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0328號
原 告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訴訟代理人 許育豪
馬鼎益
被 告 趙興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伍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叁仟伍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條款第13條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壢簡字第1901號卷(下稱桃園地院卷)第4頁背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向原告辦理分期付款,用以購買「三陽悍將125機車(車號:000-000)」,價金新臺幣(下同)70,524元由原告代付,雙方合意被告應以分期付款方式分18期,每期3,918元,於民國93年11月12日起每月12日之繳款期日給付價金,惟被告僅繳納12期共47,016元,尚餘23,508元未按期給付,經原告迭次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508元,及自95年2月13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請書、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條款、繳款明細表等資料為憑(見桃園地院卷第4頁至第5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3,508元,及自95年2月13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60元
合 計 1,7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