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033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魏綺
楊承昕
被 告 陳兆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元,其中新臺幣陸佰壹拾捌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零伍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正區襄陽路與南陽街口(下稱系爭路段),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仲凱威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18時57分許,駕駛訴外人黃秀娟所有、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系爭路段時,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因駕駛不慎而撞擊系爭A車(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A車受損,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計12萬4,154元(包含工資3萬1,084元、噴漆3萬0,244元及零件6萬2,826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4,1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所駕駛之系爭B車始終行駛於自己之車道內,係仲凱威駕駛系爭A車自系爭B車右側快速切入被告車道始致生系爭事故。又倘鈞院認定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則系爭A車亦應就系爭事故負擔與有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A車與系爭B車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系爭A車因此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資料截圖、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行車執照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20頁),核屬相符,並有本院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函送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4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定。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駕駛不慎而撞擊系爭A車,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所駕駛之系爭B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始終行駛於自己之車道內,係仲凱威駕駛系爭A車自系爭B車右側快速切入被告車道始致生系爭事故云云。查本院當庭勘驗事故發生時之路口監視器畫面:「(0:12至0:20)被告駕駛系爭B車由西向東沿臺北市中正區襄陽路第一車道行駛至襄陽路與南陽街交叉路口後,車身向左轉並停止移動。而仲凱威駕駛之系爭A車則同向行駛於襄陽路第一車道,並於畫面時間0分20秒開始略微向右偏移準備超越系爭B車。(0:21至0:23)系爭A車自襄陽路第一車道向右偏移行駛於襄陽路第一、二車道中間準備自系爭B車右側超越系爭B車後,系爭B車於畫面時間0分22秒開始向右轉彎準備回正車身。(0:23至0:24)系爭B車持續回正車身,而系爭A車則於行經系爭B車右側時,於畫面時間0分24秒向左偏移。(0:25)兩車均遭公車遮擋。」(下稱系爭A畫面)、「(0:15至0:20)被告駕駛系爭B車由西向東沿臺北市中正區襄陽路第一車道行駛至襄陽路與南陽街交叉路口時,車身向左轉並停止移動。而仲凱威駕駛之系爭A車則同向行駛於襄陽路第一車道,並於畫面時間0分20秒開始略微向右偏移準備超越系爭B車。(0:21至0:24)系爭A車向右偏移準備自系爭B車右側超越系爭B車時,系爭B車於畫面時間0分22秒開始向右偏移,而此時系爭A車位於系爭B車右後方。(0:25至0:28)系爭A車於行經系爭B車右側時,略微向左偏移準備向左切入系爭B車前方後,兩車於畫面時間0分28秒停止移動。」(下稱系爭B畫面),及系爭B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0:25至0:29)被告駕駛系爭B車由西向東沿臺北市中正區襄陽路第一車道行駛至襄陽路與南陽街交叉路口時,車身向左轉並停止移動。(0:30至0:31)系爭B車向右偏移準備繼續向前行駛。(0:32)仲凱威駕駛之系爭A車自畫面右側出現,此時系爭A車準備向左切入系爭B車前方。(0:33)系爭A車左側車身與系爭B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0:34至0:36)兩車均停止移動。」(下稱系爭C畫面)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78頁),而觀諸上開畫面顯示,系爭A車係於系爭B車在系爭A畫面0:12至0:20、系爭B畫面0:15至0:20、系爭C畫面0:25至0:29行駛至襄陽路與南陽街交叉路口準備左轉並停止移動後,行駛至系爭B車右側準備超越系爭B車,而系爭B車則於系爭A車已行駛至其右側時,分別於系爭A畫面0:22至0:24、系爭B畫面0:22、系爭C畫面0:30至0:31改變行向往右偏移等情,堪認系爭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駕駛系爭B車行駛於系爭路段準備向左轉彎後,復又向右偏移而疏未注意自其右後方行駛而至之系爭A車行駛動態,且於系爭A車已行駛至其右側時,仍持續貿然向右偏行,致系爭B車右前車頭與系爭A車左側車身碰撞所致。從而,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與系爭A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請求被告就系爭A車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以系爭A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查系爭A車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復費用為工資3萬1,084元、噴漆3萬0,244元及零件6萬2,826元,有原告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而系爭A車係於105年12月出廠領照使用,亦有原告所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8頁),則至112年11月16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A車已實際使用6年12月,扣除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10分之1,即6,283元。(計算式:6萬2,826元×1/10=6,283元,元以下4捨5入。),則原告原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6萬7,611元(計算式:工資3萬1,084元+噴漆3萬0,244元+零件6,283元=6萬7,611元)。
2、又按損害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雖有過失,已如前述,惟參以系爭A、B畫面顯示,系爭事故發生前,系爭B車原已行駛於系爭路段第一車道,且系爭B車係於系爭A畫面0:22、系爭B畫面0:22,系爭A車尚未完全超越系爭B車時,即緩慢向右偏移準備持續向前行駛等情。堪認系爭事故發生前,系爭B車已位於仲凱威目視可見之前方範圍內,則系爭A車行經系爭B車右側並準備向左切入第一車道時時,自應有注意保持兩車間行車安全間隔之注意義務,然仲凱威卻疏未注意兩車間之安全間隔而撞擊位系爭B車,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具有過失,亦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因素之一,是依上開規定,自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是以,本院依職權權衡雙方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被告過失之比例為6成,原告應承擔之過失比例為4成,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40%,被告僅須賠償60%,計4萬0,567元(計算式:6萬7,611元×60%=4萬0,567元,元以下4捨5入)。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4萬0,567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0月4日(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萬0,567元,及自114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90元
合 計 1,8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