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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0339號
原      告  曾振展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童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9820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本票,於超過新臺幣24萬6,258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860元,其中新臺幣89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就新臺幣(下同)27萬9,081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1982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60萬元之其中27萬9,081元及自11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就上揭被告聲請本票裁定之其中27萬9,081元及自11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部分,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及聲明均引用兩造之書狀及本件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得心證之理由要領: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
  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第28條關於發票人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28條、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參照)。
 ㈡經查,原告於113年12月間簽署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因原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訴外人李承洧購買TOYOTA廠牌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分期付款本金60萬元,分期付款總價68萬5,800元,由原告自114年1月27日起至119年12月27日止,每月1期,分72期,按月繳納9,525元,出賣人李承洧已將其對原告之應收分期款及本於買賣關係所生之權利讓與被告,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記載「債務人(即原告)同意支付債權人(即被告)手續費用4,000元,…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債權人退還手續費用。」,系爭契約第1條第4項記載如分期價款發生遲延繳款之情況,原告同意被告得向原告收取按年息16%計算之遲延利息,系爭契約第1條第5項記載為擔保原告分期價款之償還,原告於系爭契約所附之本票簽章交付被告收執;李承洧係三輪車企業社之負責人;系爭車輛之原車主於113年12月26日將系爭車輛過戶予原告;扣除設定動產抵押費用後,被告於113年12月27日將款項59萬6,000元撥付本院卷第63頁所示帳號帳戶內;原告於114年1月25日、同年2月26日、同年3月26日、同年5月17日、同年6月27日,各繳款9,525元分期款予被告後,未再繳款,積欠本金56萬3,356元及自114年6月28日起按年息16%計算之遲延利息未付,嗣被告收回系爭車輛拍賣,系爭車輛拍定款32萬5,000元,先抵充自114年6月28日起114年7月29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遲延利息7,902元、次充原本31萬7,098元,原告尚積欠本金24萬6,258元未清償等情,業經被告陳述綦詳,並據證人康琳坪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110頁),且有被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系爭本票暨授權書、交易明細查詢表、還款明細、拍賣車輛紀錄、高雄市新高雄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三輪車企業社登記基本資料、繳款明細、債權計算表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第47頁、第63頁、第67至69頁、第93至99頁、第121頁),堪信為真實。原告雖於起訴狀上表示從未簽發任何本票,但原告曾到庭表示系爭本票、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上「曾振展」之簽名係原告所簽(見本院卷第40頁),且經本院核對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系爭本票暨授權書上「曾振展」之簽名(見本院卷第29頁、第67頁),與原告於起訴狀及當庭書寫之簽名(見本院卷第10頁、第43頁),筆勢、運轉方式、組織方式均相符,堪認系爭本票確係原告所簽發,則本於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被告即得依票據文義對發票人即原告行使其票據權利,原告自不得以其與訴外人「簡皓霆」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參見本院卷第51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楠雅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對抗執票人,被告主張其對原告目前尚有本票債權本金24萬6,258元(56萬3,356元-31萬7,098元=24萬6,258元),及自11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存在(見本院卷第109頁),應屬可採。足見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於24萬6,258元,及自11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範圍存在。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24萬6,258元,及自11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部分無本票債權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部分,則屬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9820號民事裁定所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於超過24萬6,258元及自11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子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原告繳納
證人旅費           890元     被告繳納
合    計        4,860元

附表: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民國)
本票裁定之金額(新臺幣)
曾振展
60萬元
113年12月23日
 114年8月4日
27萬9,081元及自11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