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0340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訴訟代理人 蘇函威
被 告 潘浚宏 原住嘉義縣○○鄉○○○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肆仟伍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劉源森,嗣變更為陳建州,並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附卷可佐,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本院言詞辯論筆錄。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4,527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遲延利息。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本息攤還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六、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394,527元,及自11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