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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0379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蕭雅茹  
被      告  陳佑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等,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4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930元,該項裁定業於同年7月23日送達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惟原告迄今多月仍未補正亦無進狀,顯已逾期,有本院查詢清單、答詢表等件附卷可參,揆諸上開規定,其訴應認為不合法,而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子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