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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0415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被      告  林亦真    住○○市○○區○○街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6日向原告辦理商品分期付款買賣,商品為醫美,價額共計新臺幣34萬500元,雙方約定自114年4月10日起至117年3月10日止,分36期,每期付款9459元,第36期付9435元,合計分期總價34萬500元,被告114年4月11日起(分期第一期)未依約繳款迄今,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分期攤還表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490元
合    計       449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30萬元  
11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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