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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042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趙晨妤  
              吳宜靜  
被      告    環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崇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崇哲應於新臺幣壹佰萬元範圍內與被告環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參仟肆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七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參仟肆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3,453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78%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更正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環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源公司)邀同被告林崇哲為連帶保證人,於110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詎被告自114年5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聲明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外,並未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崇哲於1,000,000元範圍內與被告環源公司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050元
合    計        6,0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