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044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黃子凌
訴訟代理人 林瀅瀅
被 告 陳佑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零貳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十點三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九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四五六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九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三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零貳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借款約定書(系爭契約)第3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管轄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總行位在臺北市中山區,屬本院轄區,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11日向伊申辦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借款期間為7年,利息按105個金放款/房貸指標(月)利率(114年5月21日起為年息1.71%)加年息8.67%(現為年息10.38%)機動計算。如被告未依約還本或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按原借款利率1.2倍(即12.456%)計算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自第10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詎被告僅繳息至114年6月11日止,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款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39萬0,219元及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線上成立契約、歷史利率查詢單、永豐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線上申請專用)、系爭契約、申保人借款資料查詢、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660元
合 計 5,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