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046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陳玉純
被 告 石美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參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柒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26日與原告訂立微型創業鳳凰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10月29日起至114年10月29日止,利息依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575%機動計息,前2年免息,由勞動部全額補貼利息,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84期,凡逾期繳款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又被告於113年5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天信用卡公司)申請前置協商,113年9月23日成立並經法院認可,詎被告繳納2期即違約,樂天信用卡公司已通知毀諾,乃回復原條件請求,被告僅繳款至113年12月28日止,嗣後即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38,344元,迭催不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微型創業鳳凰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本院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331號民事裁定、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抵銷存款通知函、催告函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50元
合 計 2,1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