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0475號
原 告 沂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延生
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被 告 呂重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姿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2日簽訂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供應貨品(品項:APPLE iPhone 16 pro 512GB手機共6支,下合稱系爭貨品),並由被告於貨品交付後月結25日內付款,原告已依約履行交貨義務,被告收受系爭貨品後迄今未依約付款,經原告多次催討未果,顯屬違約;手機遭不明人士侵占並已報案提告等情,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29條、第231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9,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中華郵政)前於104年6月2日與原告(原名稱為富璟興業有限公司)簽立「郵政商城商品線上訂購合作契約書」【契約編號:第C00742號(a0742),下稱系爭契約】,期間為自104年6月2日起1年,若雙方均無異議,則於期滿時自動續約1年。而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款約定內容,可知被告中華郵政僅提供網路商品銷售平台、代收金流轉付等服務,至於原告於被告商城平台上銷售商品予消費者,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消費者之間,被告中華郵政與原告間並不存在買賣契約關係。嗣有名為「陳建中」之訴外人分别於114年8月16日、同年月18日透過原告在被告中華郵政商城平台之商店頁面向原告購買商品,系統顯示款項已於購買當日透過ATM轉帳方式匯入被告中華郵政提供之代收付虛擬帳號內,分別為99,800元(訂單編號:000000000)及199,600元(訂單編號:00000000),詎料,被告中華郵政於114年8月28日接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簡便格式表通知,內容為上開二筆轉帳交易遭付款人報警通報為詐欺案件,導致被告中華郵政僅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詐欺犯罪危害應遵循事項辦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暫時圈存凍結該二筆匯款款項,待檢警機關調查完畢後方能轉付予原告;而警方何以認定前開轉帳交易涉及詐欺案件、以及向原告購買商品之買家究出於何種動機、理由向警方通報詐騙,均非被告中華郵政所能知悉、掌握及控制,是就轉帳交易遭通報警示圈存,進而導致不得轉付予原告乙情,實無可歸責於被告中華郵政之事由。再者,前開轉帳交易所匯入之虛擬帳號係為專供原告與買方交易時付款使用之一次性帳號(一筆訂單即有一個虛擬付款帳號),故依常理僅有向原告購買商品之買方消費者即陳建中知悉該虛擬帳號,也只有買方消費者知悉與原告交易之具體金額,而無論前開2筆轉帳交易遭通報警示之原因,或是買方基於任何目的向原告購買商品,均屬於作為賣方之原告與買方消費者間之消費糾紛,被告中華郵政依系爭契約約定,並無介入或處理該消費爭議之義務,本件代收款項無法收回之損失,依系爭契約約定,亦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相關消費爭議亦應由原告自行處理,是被告中華郵政依約不負給付之責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要求被告等為給付,實屬無據。另被告呂重昀僅為被告中華郵政之雇員,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原告復未說明其對於被告呂重昀有何請求權基礎可得主張,其將呂重昀列為被告並向其請求給付款項,實毫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行動通訊與網路技術的快速發展,交易型態由傳統之實體店面、郵購、直銷、電視購物發展至電子商務交易模式,一般而言,電子商務交易模式大抵分為四大類:⑴Consumer to Consumer(C2C)﹔⑵Business to Business to Customer(B2B2C);⑶Business to Customer(B2C)﹔⑷Businessto Business(B2B)。所謂C2C(顧客對顧客),係指電商負責提供平台與交易服務,透過管理匯流資訊,撮合成每筆交易收取手續費,或向賣家收取廣告費用,其是由消費者與開店賣家直接進行交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商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觀系爭契約、附約(即郵政代售商品廠商並於網路開店特殊約定事項)及經營項目類別聲明書(見本院卷第173至190頁)之約定內容,可知本件被告中華郵政僅提供網路商店開店平台所需要知軟體、網址、頻寬、金流付款等機制,供原告自行架設、維護及經營網路商店,被告中華郵政不參與或介入原告與消費者間之交易,且於消費者訂購商品後,由原告自行至後台查詢訂購及付款資料,並由原告及時將商品送達至消費者指定地點,再以其自身名義開立發票,而若有退貨之聲請或相關消費爭議,亦由原告為適當之處理;而原告應給付予被告中華郵政之費用,除一開始之開通設定費及履約保證金外,另有服務手續費、促銷廣告費或網路系統型消費等項目。綜上可知,本件消費關係應係個別存在於消費者與原告間,被告中華郵政僅為單純提供網路平台予個人賣家自行刊登商品之交易平台,即C2C模式。是以,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6月2日簽訂買賣契約云云,顯非可採。
㈡復按「甲方(註:即被告中華郵政,下同)不負擔任何商品瑕疵擔保責任。消費者於甲方網站消費所生之消費爭議,乙方(註:即原告,下同)應負責為適當之處理並負商品瑕疵擔保責任,任一方接獲類此消費爭議時,應即通知對方,甲方對於該筆具爭議性款項,有權保留暫免結款,直到消費者問題已獲乙方合理、圓滿解決為止,本款項保留期限,不受第10條第4款之限制……」、「甲方為謀求乙方及其消費者權益,提供網路多元付款方式並代替乙方向消費者收取網路購物訂購款,惟倘發生不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所生之呆帳或款項無法收取之情形,如甲方出具銀行或持卡人所出具之盜刷、冒刷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者,該部分損失由乙方自行負擔,衍生之消費爭議亦由乙方處理之……」,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0條第5項分別訂有明文。經查,被告抗辯稱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之二筆貨款,實係因於114年8月28日接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簡便格式表通知上開二筆轉帳交易遭付款人報警通報為詐欺案件,導致被告中華郵政僅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詐欺犯罪危害應遵循事項辦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暫時圈存凍結該二筆匯款款項等情,業據提出與抗辯內容相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97至198頁),是本件縱有貨款尚未退還,亦係因遭訴外人士申報而依法處理之暫圈存結行為,係合於前開約定之不可歸責情事,而無從認被告中華郵政有何可歸責至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又被告呂重昀係一自然人,遍觀卷內資料均無從認定原告有何得向其個人請求返還款項之法律上或契約上依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29條、第231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299,400元,核屬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29條、第23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9,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