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0477號
原 告 陳惠菁
訴訟代理人 黃國城律師
被 告 陳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其情形無可補正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7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略以:「社團法人台北市教保人員協會」(下稱教保協會)係受臺北市政府委託承辦「臺北市明倫非營利幼兒園」(下稱明倫幼兒園)營運之法人機構,原告則係教保協會派任至明倫幼兒園負責實際營運之園長,而被告係臺北市大同區選出之現任臺北市市議員;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上午,在臺北市濟南路臺大校友會館召開記者會,以不實且未經查證之言論指控明倫幼兒園有發生老師虐童之違法情事,足使見聞者產生原告有從事違法或不當行為之負面印象而貶損原告之客觀社會評價,已屬侵害名譽權之言論;此一事件自被告刻意拒絕查證、未經本證即執意亂爆料召開記者會開始至教育局調查結案,前後歷時月餘,原告身為園長,所受之壓力與冤屈最深最鉅,甚至因為精神受損而必須長期接受身心科醫師定期複診之治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倘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70號、第1874號判決意旨參照)。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上午,在臺北市濟南路臺大校友會館召開記者會,以不實且未經查證之言論指控明倫幼兒園有發生老師虐童之違法情事,起訴請求被告賠償200,0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7頁)。惟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前係據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3849號民事裁定以「明倫幼兒園作為獨立之權利主體,行使其自身固有之名譽權,非作為教保協會之附屬組織」,認定明倫幼兒園之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見本院卷第35頁),而非係原告起訴所載「本件關於教保協會及明倫幼兒園名譽受損部分,業經鈞院以113年度北簡字第3849號判決之審理、判斷,認被告之言論不具阻卻違法事由,應屬不法侵害教保協會之名譽權,在案可稽」云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且據原告前揭起訴所載,既已自承被告前開行為係「屬不法侵害教保協會之名譽權」(見本院卷第15頁),而與原告無涉,是縱被告有於112年10月20日上午,在臺北市濟南路臺大校友會館召開記者會之前揭所載行為,此與原告之非財產損害結果間,顯難認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即顯無理由,且屬無可補正者,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00元
合 計 2,8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