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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0484號
原      告  林立基  
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67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因考量胞弟即訴外人林立達卡債纏身、生活無以為繼,未能申報勞健保,僅能以打零工維生,然其身體仍需基本醫療照護,遂建議林立達投保國泰人壽新守護保本定期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並為其給付系爭保單費用,是系爭保單繳款費用均為伊借予林立達,然因林立達與被告間之債務,使系爭保單遭強制執行,爰請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78052號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其情形無可補正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7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亦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所有權或其他足以阻止物之交付或讓與之權利而言(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525 號裁判可資參照)。是凡第三人在執行標的物上所存在之權利,無忍受強制執行之法律上理由者,均可據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另按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明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要保人既得隨時任意終止保險契約,請求償付解約金,復可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依同法第120條規定為質,向保險人借款;參照同法第116條第6、7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暨同法第124條所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在在揭明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15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足見保險契約之實質上權利由要保人享有,其財產價值,應屬要保人所有。
三、經查,系爭保單之要保人林立達,並非原告乙節,有原告提出之保險單可憑。原告既非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縱其主張支付系爭保單保險費等情屬實,亦僅係其與林立達間內部關係,不影響林立達與國泰人壽間關於系爭保單要保人之約定,依前開說明,是系爭保單如提前解約,該解約金、保險價值準備金亦應給付要保人即林立達而非原告,原告逕以其代繳保費為由,即主張其為系爭保單之權利人,顯於法未合。此外,原告對於系爭保單之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亦無其他足以阻止物之交付或讓與之權利,是原告就系爭保單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則其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即屬無據,且依其所訴之事實,已足認與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不合,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無可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