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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049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賴昭文
被      告  王美心(原名:王梅馨)

            卓旻宏(原名:卓暘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美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玖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如對被告王美心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卓旻宏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王美心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王美心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卓旻宏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玖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本利攤產品適用,下稱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美心於112年10月17日邀同被告卓旻宏為一般保證人,與伊簽訂系爭契約,向伊借款49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2年10月24日起至117年10月24日止,利息按年息3%固定計息,並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逾期還本或付息,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另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王美心未依約繳款,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王美心迄今尚欠31萬8,90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給付,而卓旻宏為上開借款之一般保證人,如伊對王美心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自應由卓旻宏負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5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提出系爭契約、結清/催收/呆帳還款查詢--對外債權、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等件為證,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王美心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於原告就王美心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卓旻宏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490元
合    計         4,4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