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0510號
原 告 曾睿騰
被 告 喆寓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君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起訴主張之事實詳如民國114年8月6日支付命令申請狀、114年9月5日陳報狀所載內容。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114年度司促字第10598號卷第7頁、第29頁)。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及原因事實,均不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作為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倘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他方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所得之心證度,降至證明度之下,而回復至待證事實未經證立之狀態,或另證明與待證事實不相容之別一事實,使法院得於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後,據以為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82號、第645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住宅租賃契約書、仲介收款收據、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收據等資料為憑(見114年度司促字第10598號卷第21頁、第39頁至第46頁),而被告對於其前揭抗辯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應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而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117,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23日(見114年度司促字第10598號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117,500元,及自114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60元
合 計 1,76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