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051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李仲豪
范姜建原
林啟仁
被 告 謝孟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6,976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0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7月9日上午8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北市松山區撫遠街與濱江街口,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碰撞訴外人王上瑋所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嗣系爭車輛送廠修復,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50,000元(含工資89,696元、零件260,304元),並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完畢。上述維修費用經計算零件折舊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應為216,976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上開事故發生情節,亦據本院調取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處理案卷資料,核對其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確認無誤,均足認屬實。其所陳零件費用之折舊計算方式,經本院驗算亦無不合。因此,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6,9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3日(本院卷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60元
合 計 3,0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