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0548號
原      告  公祿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孝榮
訴訟代理人  張玉蘭
被      告  詹金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號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1條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月21日簽立系爭契約,由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交付被告營業使用,惟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約定,未按時繳交行費,且逾期未驗車,經原告以存證函通知催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做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臺北光復郵局第001215號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協助查扣逾期安檢計程車輛行車執照乙枚前後號牌二塊申請表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5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