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0549號
原      告  安馥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孝榮  
訴訟代理人  張玉蘭  
被      告  聶士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簽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國瑞廠牌、111年出廠、引擎號碼2ZRY944781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登記於原告公司,使用原告營業牌照營業(包含車牌號碼000-0000之行照1枚、車牌2面,下稱系爭牌照),並約定被告應依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執業登記證各項異動,所有之駕駛執照亦應依法於指定日期接受年度審驗;被告如有執業登記證被吊扣、吊銷、註銷者,原告得解除系爭契約並收回系爭牌照。詎料被告為執業登記證未依年度審驗已被註銷,經原告書面催告解除系爭契約,被告自應將系爭牌照返還予原告,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21頁),內容互核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與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素霜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
合計
1,5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