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0575號
原 告 傑立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致綸
訴訟代理人 林耿鋕律師
被 告 張耘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 1852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以114年度審簡附民字第40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7,9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任職於峰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峰昇公司),於民國111年8月間,向原告法定代理人黃致綸佯稱有大量手機遊戲投放廣告需求,預算高達新臺幣(下同)數百萬元,惟須先由原告代購IPHONE 13 PRO MAX 256G手機4支、IPHONE 13 PRO MAX 128G手機3支作為贈品,代購金額加計10%服務費後,會全數給付給原告云云,致黃致綸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底某日委由員工曹哲元交付原告所購買之上開手機7支(價格共計277,900元)予被告。其後被告以各種理由未履約付款,經催討未果始悉受騙,原告因而受有該等金錢之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以上開虛偽情事對其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交付價值277,900元之手機7支等情,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審簡字第1852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在案;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此情,此等事實堪以認定。被告既以詐欺取財之故意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受有該等財產權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損害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就上開277,900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3日(附民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