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059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 告 藍鵲創意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0,746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0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5,5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746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同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條第2項所分別明定。查本件被告藍鵲創意有限公司(下稱藍鵲公司)為1人公司,股東為董事王瑀1人,經主管機關於民國114年9月 10日為解散登記,應由其全體股東即被告王瑀為清算人,此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附卷可考,故藍鵲公司解散後應以清算人王瑀代表藍鵲公司,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藍鵲公司於113年9月6日邀同被告王瑀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50萬元,詎藍鵲公司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總約定書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戴子清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530元
合 計 5,5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