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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0599號
原      告  韓賢樺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被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張天耀  
被      告  韓宏道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代理人    張子特律師
            吳祖寧律師
            謝宜羣  

被      告  陳朝旭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原告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A01就 鈞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5536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之執行標的物,即拍賣公告建物標示表編號1所列:「建號1121號,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即門牌:臺北市○○區○○街0段00號7樓之11建物,面積共約45.53平方公尺」及同上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即「建號666號,面積324.6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2466分之1033」(以實測為準)(證物一)之所有權關係存在。㈡鈞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5536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上開不動產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115年1月16日追加A05為被告,復於115年2月12日擴張其聲明為『㈠確認原告A01就 鈞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5536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之執行標的物,即拍賣公告所列:「地號: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219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6903」、「建號1121號,坐落上開土地上,門牌:臺北市○○區○○街0段00號7樓之11建物,面積共約45.53平方公尺」及同上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即「建號666號,面積324.6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2466分之1033」(以實測為準)(證物一)之所有權關係存在。㈡鈞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5536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上開不動產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其歷次追加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於115年3月2日收到本院補費裁定後,115年3月3日並無爭執該部分追加部分補費部分有何不當,亦未為任何補費,本院於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原告為達拖延訴訟之目的,隨於115年3月6日提出抗告狀爭執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且未繳抗告費,顯係干擾延滯訴訟程序而為,主觀上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例如為騷擾被告、法院,或阻礙被告行使權利,堪認構成權利濫用,侵害被告之訴訟權及適時審判權明確,抗告應予以駁回,本院業已裁定駁回,故其追加之訴亦應駁回,附此敘明。
三、所謂「惡意、不當目的」,係指原告之起訴,主觀上以騷擾纏訟他造、增加他造應訴成本、延滯他造行使權利、騷擾癱瘓司法系統或浪費司法資源為主要目的者;所謂「重大過失」係指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依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輕易辨識、認知為恣意推測、矛盾無稽、因果邏輯謬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無合理根據者而言(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之1規定同此意旨)。原告乃聘任律師,對於法院如附件的闡明竟未補正仍以各種理由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對本院辯論終結無何意見,於終結後提出抗告,無視簡易訴訟以一次辯論終結之原則,自其歷次之訴訟行為可知其拖延訴訟之意圖、提出第3人異議之訴阻撓強制執行拒,以各種理由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其起訴時稱與被告A04是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復於審判中又改稱「…當時房屋有出資…」(出資多少?是用什麼名義出資?與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事實均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前後矛盾且語意不清,原應以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對原告及訴訟代理人均裁罰,但是詢問被告均表示不用裁罰(本院卷第208頁第5行),本院尊重被告其適時審判權、訴訟權遭侵害情形、彼等程序上選擇不予裁罰等一切客觀情狀,認為不予裁罰,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鈞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5536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之執行標的物,即拍賣公告建物標示表編號1 所列:「建號1121號,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上,即門牌:臺北市○○區○○街0 段00號7樓之11建物,面積共約45.53 平方公尺」及同上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即「建號666 號,面積324.6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2466 分之1033」(以實測為準),當初僅係與被告A04依通謀之意思表示而登記於其名下而已,實際上並非為其所有。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是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應是適用關於被隱藏之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而應歸屬於原告所有,並非為債務人之財產。
 ㈡詎鈞院執行債務人所有之財產時,竟將原告所有之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一併誤為執行拍賣,此顯為損害原告之權益過甚,原告自有依法主張確認其所有權之必要,並要求撤銷該不當之執行程序。為此,原告爰依法提出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
 ㈢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5536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之執行標的物,即拍賣公告所列:「地號: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219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6903」、「建號1121號,坐落上開土地上,門牌:臺北市○○區○○街0段00號7樓之11建物,面積共約45.53平方公尺」及同上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即「建號666號,面積324.6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2466分之1033」(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關係存在。
 ⒉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5536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上開不動產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邦銀行)、A04則以:     
 ㈠否認原告與被告A04依通謀之意思表示而將系爭房地登記於其名下。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A05則以:   
 ㈠原告僅於114年12月17日之民事起訴狀空言「當初僅係與被告A04依通謀之意思表示而登記於其名下而已,實際上並非為其所有。」(前揭民事起訴狀第2頁第5至7行),完全沒有提出任何證據資料,已難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原告與被告A04間,不可能存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登記系爭房地,抑或存在借名登記等法律關係,蓋:
 ⒈A05前提告A04涉犯詐欺等罪嫌,經檢察官作成被證1之111年度調偵字第606號不起訴處分書,其中有一段理由記載:「再者,上開投資款並未約定僅能用於特定之項目及事務,為告訴人所不爭執,亦難以被告A04有將款項用餘個人資金周轉等用途,即謂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犯意;且證人韓雲霞到庭證稱:伊跟被告A04是姊弟關係,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在伊、何積儀名下,其中1216地號是A04借伊的名字登記,1217地號土地是伊女兒何積儀買的,因為1216、1217地號土地要整合,說整合起來會更好,被告韓宏到那時候因為事情很多,所以借伊名字來登記1216地號土地…。」(被證1,不起訴處分書第5頁中段)。(二)以A04在社會上歷練數十年經驗,知道因為自己「事情很多」,所以把「自己或前案公司開發建設用」之土地登記在胞姊韓雲霞名下,那在A04「事情很多」的條件並未消滅的前提下(至少有A05的債權債務關係),怎麼可能把「原告A01」的房地執意登記在「A04自己」名下?亦即,為了規避未來可能的債務,當時連A04自己的(公司的)財產,都可以登記在姊姊韓雲霞名下,又怎麼會在已經發生的債務之前提下,把原告A01的財產,登記在自己名下?此舉顯然違反舉輕(未來可能的債務)明重(現時已發生的債務)之法理。
 ⒉A04所有之系爭房地,在鈞院系爭執行事件後,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A05,內容略以:「我要還你錢,但是請給我一點時間分期,在兩個月之間還清,不要被拍賣,可以坐下來談,如何還款嗎?,」、「只是需要分兩次付款,新臺幣200萬元停拍,另外300萬元銀行貸款,全部安排好了,如果這星期你不同意,那麼他們也不要借給我錢了,那麼就進行拍賣,我也無能為力了」、「法院拍賣你們只能拿到銀行366萬元國稅局36萬元二胎債務220萬元,你們拿不到200萬元結案,我兒子信用完了他會從國外回來找我算帳到時候大家一起來算我的,損失和,賠償責任,我兒子會找我拼命三思,先停拍拿兩00萬再拿300萬元來不及了否財則大家難善了,結仇大了」、「我目前已經破產,我也無能為力,我朋友代書,願意代償這是機會,我把房子過戶給他保全了,你的債務,也保護了我兒子的信用,如果你不快做決定他們後悔了,就快不及了,你要快點決定,因為後續還需要許多時間安排錢和律師的作業時間,你不決定就等拍賣,房子市價只有400萬左右,你不決定不能再怪東怪西了,珍惜緣份,大家都將面臨死亡全部帶不走任何東西錢財是身外物,」(被證5,A05與A04對話紀錄)。細譯上開對話內容,A04提及系爭房地有幫兒子(即原告?)做擔保,若拍賣則兒子信用會受到影響,及A04希望以新臺幣500萬元來消滅債務,先給付A05200萬元,要求A05撤回執行,剩下的300萬元,讓A04去辦理貸款,或者尋求擔任地政士(代書)的民間友人借貸等語,而且A04要把房子過戶給該位地政士(代書),如果A05不同意,那就拍賣,A04也無能為力了等語。通篇對話內容僅說有會影響兒子信用、要求A05先撤回執行,A04再去辦理貸款或找代書友人資助並把房子過戶等語,完全沒有提及系爭房地不是A04自己的,遑論還有要把房子過戶給代書。A05已經被A04騙3次了(第1次,107年4月12日匯款200萬元;第2次,107年4月30日匯款300萬元;第3次,調解筆錄第1期款200萬元及遲延利息,但A04只匯了20萬元),這次,A05不會再相信A04。
 ⒊A04前於114年10月16日具狀聲明異議,理由略以:拍賣案件未合法送達、拍賣價金太低、有重大瑕疵不合法律程序、有侵權行為要求損害賠償、伊律師言明調解內容的金額有問題、沒有收到鑑價通知、通知完全未送達云云,也始終「沒有提到系爭房地不是自己的」。卻在執行程序即將進行第三拍前夕,突然冒出一個通謀虛偽的理由,顯然只是為了逃避債務,所為杜撰之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與被告A04就系爭房地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其與被告A04於何時、何地、如何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院已對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80頁第2行、第206頁第23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本院認為兩造均行使責問權之結果,可解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即115年3月3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均不斟酌;退萬步言,被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80頁第2行),自應尊重被告之程序處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7條),則原告於115年3月3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被告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被告逾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解釋上亦同: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5年1月5日以北院信民壬114年北簡字第10599號函對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原告補正者,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但補正函於115年1月19日送達原告(本院卷第53頁),然迄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除曾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外(原告僅提出本院之拍賣公告,不能證明原告與被告A04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經本院闡明後仍據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容后述之),餘者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雖然並未明白揭示其法律效果,但在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如不提出或逾期提出時,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也為了維護司法之公信力。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明(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⑷原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原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⑸被告聯邦銀行已對原告行使責問權,該程序權利之行使有利於全體被告,其效力自及於全體,故被告A04、A05雖不行使責問權(或不及行使),亦為被告聯邦銀行行使責問權所及,本院已對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
 ①簡易訴訟程序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本院亦已對其諭知證據或證據方法最末日之計算方式,原告聘有法律專業之律師自難諉為不知,故115年3月3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均不斟酌;況且,本院認為兩造均行使責問權之結果,可解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即115年3月3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均不斟酌。
 ②原告雖未曾承認成立證據契約,但本院認為兩造交叉行使責問權之結果,彼此均不得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應足認兩造已成立證據契約。否則,原告此程序主張,形成對造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受到限制,自己卻不受限制之不合理現象。
 ③退萬步言(即原告不承認有證據契約之存在,且不論原告是否已行使責問權之情形,只論他造有無行使之情形),當被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自應尊重被告之程序處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7條),不能無視於其曾行使責問權,則原告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仍因為對造行使責問權而受限制,即原告於115年3月3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被告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④被告逾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解釋上亦同,自不待言。 
 ㈢原告主張之事實,自應排除該事實以外之所有可能性,並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如果其他可能性無法排除,而原告主張之事實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邏輯上既有他種或被告辯解之可能性時,原告其主張即認為不能證明為真實,則原告之訴顯違背具體化義務之要求,侵害被告之訴訟權及適時審判權及本院之審理明確。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且經本院如附件之闡明而不補正,違反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亦甚明確,其訴顯無理由:
 ⒈本院已如附件對原告闡明:「…①本院認為本件原告顯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並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且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尚難認為原告已初步盡其舉證責任;②原告僅泛稱伊與被告A04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且刻意忽略民法第87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未能提出被告聯邦商銀為非善意第3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其訴似無理由,原告似為干擾強制執行程序而為,請原告具狀說明之,並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③原告請提出如何認定其與被告A04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❶提出金流證據證明原告與被告A04有金前往來、❷且提出客觀事證證明前述金錢流動之事實、❸如原告稱與被告A04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怎能證明於此訴訟中非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阻撓強制執行程序呢?請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請原告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原告經本院闡明及照顧義務後,猶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違反特別訴訟促進義務甚為明確。
 ⒉原告起訴時僅提出本院之拍賣公告云云,惟該證據僅能證明系爭房屋之拍賣事實,且使用情形記載「…債務人A04之姊姊在場房屋係由債務人自行使用…」,顯與原告主張「伊與被告A04依通謀之意思表示而將系爭房地登記於其名下」之事實迥異,無法證明其起訴之事實為真。原告仍執詞為其片面主張或陳述,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亦甚明確。
 ⒊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雖陳稱:當事人認為當時房屋有出資,A04財務困難不可能出資,當事人有其堅持云云。然該主張與「伊與被告A04依通謀之意思表示而將系爭房地登記於其名下」有何關係?出資若干?如何證明該出資之交付?為何原告有出資,原告與被告A04就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呢?被告A04財務困難有何證據可以證明?縱使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之主張為真(假設語氣),有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與是否出資彼此間無邏輯上之必然關係,原告縱為此主張亦不足以證明「伊與被告A04依通謀之意思表示而將系爭房地登記於其名下」之事實。
 ⒋原告主張之事實,自應排除該事實以外之所有可能性,並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如果其他可能性無法排除,而原告主張之事實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邏輯上既有他種或被告辯解之可能性時,原告其主張即認為不能證明為真實,則原告之訴顯違背具體化義務之要求,違反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明確,侵害被告之訴訟權及適時審判權及本院之審理,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請求㈠確認原告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5536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之執行標的物,即拍賣公告所列:「地號: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219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6903」、「建號1121號,坐落上開土地上,門牌:臺北市○○區○○街0段00號7樓之11建物,面積共約45.53平方公尺」及同上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即「建號666號,面積324.6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2466分之1033」(以實測為準)之所有權關係存在。㈡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5536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上開不動產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2萬628元
合    計       62萬628元
    
附件(本院卷第41至52頁、第101至110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若本函送達後之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一造於收受本函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合法送達後起算7日。因訴訟行為不得附條件,又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鈞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5536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之執行標的物,即拍賣公告建物標示表編號1 所列:「建號1121號,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上,即門牌:臺北市○○區○○街0 段00號7樓之11建物,面積共約45.53 平方公尺」及同上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即「建號666 號,面積324.6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2466 分之1033」(以實測為準),當初僅係與被告A04依通謀之意思表示而登記於其名下而已,實際上並非為其所有。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是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應是適用關於被隱藏之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而應歸屬於原告所有,並非為債務人之財產。
 詎鈞院執行債務人所有之財產時,竟將原告所有之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一併誤為執行拍賣,此顯為損害原告之權益過甚,原告自有依法主張確認其所有權之必要,並要求撤銷該不當之執行程序。為此,原告爰依法提出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
  僅提出本院之拍賣公告為證,本院認為本件原告顯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並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且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尚難認為原告已初步盡其舉證責任。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並請被告於115年1月26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x,用以證明A事實,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如被告抗辯⑴系爭契約關係仍屬存在、⑵系爭債務業已清償之事實,則該事實屬於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請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④提出系爭事件之所有相關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如:
 聲請傳訊證人y,以證明A事實《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且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應得對造之同意,避免浪費訴訟程序
 ⑵提出監視紀錄、錄影紀錄或錄音紀錄,以證明B事實,請依錄音、影規則提出之; 
 ⑶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應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❶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請逐一表示是否爭執?若原告已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原告雖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但其主張尚與經驗法則無違,若被告未予爭執,則本院得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❷本件原告顯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且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尚難認為原告已初步盡其舉證責任,僅泛稱伊與被告A04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但刻意忽略民法第87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未能提出被告聯邦商銀為非善意第3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被告聯邦商銀如認為原告實乃企圖干擾強制執行程序,且所提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之規定「前條第1項第8款,或第2項情形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者,法院得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新臺幣12萬元以下之罰鍰。」,請具狀陳明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理由,並敘說何以聲請本院裁罰及其數額;❸傳訊證人z以證明C、D…等事實存在、❹僅提出己方或訴外人E製作之證據資料時〈包括但不限於,如:㊀提出證人F開具之收據或估價單、㊁GOOGLE搜尋之網路資訊、㊂Ghatgpt之資料…等等〉,如對造予以否認,則㊀Ghatgpt提出者應證明Ghatgpt是輸入何背景資料(data)、且對造亦同意以該人工智能(AI)為本件之鑑定人、並且提出該data供本院審酌,本院始採為判斷之依據;㊁如係GOOGLE搜尋之網路資訊,亦需得到對造同意,並且提出該關鍵字、搜尋之介面供本院審酌,本院始採為判斷之依據;㊂假設其製作人為G,證人G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6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原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除非該證據有高度可信或高蓋然性可信為真實之狀況,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且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應得對造之同意,避免浪費訴訟程序)…;②提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告特別注意
 ⑴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是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應是適用關於被隱藏之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而應歸屬於原告所有,並非為債務人之財產…」云云,經查:
 ①本院認為本件原告顯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並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且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尚難認為原告已初步盡其舉證責任
 ②原告僅泛稱伊與被告A04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且刻意忽略民法第87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未能提出被告聯邦商銀為非善意第3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其訴似無理由,原告似為干擾強制執行程序而為,請原告具狀說明之,並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③原告請提出如何認定其與被告A04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❶提出金流證據證明原告與被告A04有金前往來、❷且提出客觀事證證明前述金錢流動之事實、❸如原告稱與被告A04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怎能證明於此訴訟中非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阻撓強制執行程序呢?請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請原告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⑵原告以不確定之事實任意起訴,似有未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致被告無法答辯,影響被告之適時審判權(註1),及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與本院亦無從審理。請原告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❶請訴外人乙提出文書子、丑…、❷僅提出己方或訴外人丙製作之證據資料〈包括但不限於,如:㊀提出證人丁開具之收據或估價單、㊁GOOGLE搜尋之網路資訊、㊂Ghatgpt之資料丑…等等〉,如對造予以否認,則㊀Ghatgpt提出者應證明Ghatgpt是輸入何背景資料(data)、被告亦同意以該人工智能(AI)為本件之鑑定人、並且提出該data供本院審酌,本院始採為判斷之依據;㊁如係GOOGLE搜尋之網路資訊,亦需得到被告同意,並且提出該關鍵字、搜尋之介面供本院審酌,本院始採為判斷之依據;㊂假設其製作人為戊,證人戊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6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原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除非該證據有高度可信或高蓋然性可信為真實之狀況,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以上僅舉例…),請原告於11年月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性),請該造於115年1月26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5年1月26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命該造於115年1月26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請該造於115年1月26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包括但不限於,如,車禍事件中聲請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新北市汽車同業公會作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維修天數之鑑定…等等,請自行上網搜尋相對應之專業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5年1月26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5年1月26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本院完全尊重兩造詢問鑑定人之權利,不會調整兩造詢問鑑定人之問題,惟若兩造詢問該問題有⑴無法證明前提為真之前提問題;⑵或有誘導詢問、不當詢問或類似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之諸情形…鑑定人基於前述不當之問題而答覆,如本院認為因為該造詢問之不當,而致鑑定結論有可能無法採信時,該詢問之一方應自負其責,有關於詢問之方式,類推適用詢問證人之相關規定,請兩造謹慎提出,勿誘導或詢問未證明為真之前提問題。 
 ㈤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進行以上之程序
 ㈥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註1、2)
  ,請當事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註1:
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註2:
「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此意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