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0603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邱士哲
被 告 謝孟原
訴訟代理人 申惟中律師
施志遠律師
吳維妮律師
複代理人 賴俊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貳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參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貳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以其自己之名義,提供雙證件暨自拍照,申請租用會員資格,取得資格後,前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下午21時30分許(逢週四-平日),向原告於同站租還基隆火車站承租車號000-0000車輛,廠牌:TOYOTA,車型:COROLLACROSS(下簡稱系爭車輛)。雙方約定租賃期間應自行駕駛,非經原告事前同意並登記於本合約不得交由他人駕駛(即租約第六條第㈨款約定)。豈料,於前開租賃期間,訴外人A04(已死亡,下稱A04,原告對其之訴已駁回)駕駛系爭車輛,不慎於花蓮縣某排水溝旁處,因不慎駕駛撞毀於路邊,並通知原告應盡速派員後續拖吊作業等,於事故後由全鋒拖吊車進行拖吊作業,致系爭車輛嚴重受損,原告將系爭車輛取回後,通知被告賠償事宜,被告租用系爭車輛積欠下列債務:
⒈租金新台幣8980元:依據租賃契約第1條、第3條及租車專案約定,被告尚欠租金如下:平日租金1650元/日(165元/時),以1天又2小時計﹝計算式:1650元×1天+165元×2小時=1980元(即114年11月14日下午21時30分-114年11月15日下午23時30分止)﹞;逾期租金3500元/時,以2天計﹝計算式:3500元×2日=7000元(即114年11月15日下午23時30分-114年11月17日下午15時26分止)﹞;綜前合計上欠租金計8980元整。
⒉油資3114元:依據租賃契約第2條、租車專案說明里程換算以3.2元計,合先敘明。本次租車還車里程2萬5718-出車里程2萬4745,共計使用973公里,合計3114元﹝計算式:973公里×3.2元/公里-四捨五入計﹞。
⒊通行費303元:按依租約第5條第㈠項約定:「租賃期間乙方…期間所生之停車費、過路通行費等費用,概由乙方自行負擔。」查,被告向原告租用系爭車輛已有通行費303元未償付。
⒋拖吊費(含作業費)6050元:爰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㈠項及第1條第㈡項等約定:「本車輛發生擦撞…所生之拖車費,應由乙方負擔。」系爭車輛因被告所致,由原告自行耗費衍生拖吊費,故應由被告償付5700元;另原告寄發通知繳款予被告未果,按前開約定債務人應依約償付作業費350元。
⒌車輛損害48萬7000元:查車輛取回時有如證物二之損害,因系爭車輛重大車損,業經原告無法估價進行修復,又查,該車輛出廠為2023年出廠,於事故發生下依照權威車訊雜誌中價為63萬元,依據民法第215條「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復依照民法第196條規定,原告處分價14萬3000元整,應由被告賠償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被告尚積欠債務計48萬7000元整(計算式:63萬-14萬3000)。依據權威車訊雜誌該同年份出場及車型之中古車時價為63萬元,經原告係因維修費、營業損失及交易性貶值綜合評估,修復成本顯高於車輛殘值,維修顯有重大困難,並原告為小客車租賃業,受制於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4款規範,出租車輛應保持良好狀態,重大事故車輛倘修復後顯已未符前開規範,與未發生同樣之原有車況有別,修復後自不得再行租賃,無法回復至可出租狀態。
⒍綜前所計,扣除僅償付165元,被告A03尚欠債務計50萬5282元整﹝計算式:租金8980元+油資3114元+通行費303元+拖吊費(含作業費)6050+車輛損害48萬7000元-已償付165元﹞。
㈡並聲明:被告A03應給付原告50萬52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契約係由他人(下簡稱「冒名人」)冒用被告A03名義簽訂,被告A03主觀上亦無締約承租系爭車輛之意願,故被告A03並非實際承租人,契約法律效果應存在於原告與冒名人間,而應由冒名人自行承擔契約責任。原告既主張被告與其有契約關係,自應對先舉證證明系爭契約上簽名之真正。
㈡反之,被告A03已提出警察局受理案件證明單、補辦新身分證之資料、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函等件,並證明實際簽立系爭契約之冒名人長相、字跡均與本人不同,足見被告A03已舉相當之反證,自應認被告A03所辯為真。
㈢況且,觀諸原告提出之車輛出租單,填寫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惟被告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茍系爭車輛為被告所租賃,何以其個人資料均與被告之資料相符,僅手機門號不符?顯見冒名者無端取得被告所有之駕照資料。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系爭契約之事實,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與被告間有系爭契約之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院已對被告闡明如附件1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266頁第18、31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本院認為兩造均行使責問權之結果,可解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即115年2月27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均不斟酌;退萬步言,原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266頁第18行),自應尊重原告之程序處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7條),則被告於115年2月27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原告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原告逾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解釋上亦同: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5年1月27日以北院信民壬114年北簡字第10603號對被告闡明如附件1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被告補正者,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但被告於115年1月29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第161頁),然迄11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除曾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外(證據評價容后述之),餘者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雖然並未明白揭示其法律效果,但在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如不提出或逾期提出時,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也為了維護司法之公信力。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明(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⑷被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被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⑸本院已對被告闡明如附件1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
①況且,本院認為兩造均行使責問權之結果、因兩造彼此交叉行使,其意思表示因交錯而成立,可解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即115年2月27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均不斟酌。
②被告雖否認成立證據契約,但本院認為兩造交叉行使責問權之結果,彼此均不得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應足認兩造已成立證據契約。否則,被告為此程序主張之結果,形成對造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受到限制,自己卻不受限制之不合理現象。
③退萬步言(即被告否認有證據契約之存在,此處不論被告是否已行使責問權之情形,只論原告有無行使責問權之情形),當原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自應尊重被告之程序處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7條),不能無視其曾行使責問權(程序法之權利),若本院已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被告經闡明後,仍不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被告既經本院盡照料義務命其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被告竟不提出或逾期提出,則被告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仍因為對造行使責問權而受限制,即被告於115年2月27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對造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④原告逾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解釋上亦同,自不待言。
㈢被告既經本院如附件1闡明後,未經許可擅自不到庭,且未提供如附件2之字跡供兩造聲請鑑定,依前逾時提出之法理,自屬違反特別訴訟促進義務,復被告違反協力義務,自屬妨礙他造使用或致礙難使用(無法聲請鑑定,因字數不足),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345條之規定認被告應對系爭契約負責:
⒈被告既經本院如附件1闡明後,未經許可擅自不到庭,且未提供如附件2之字跡供兩造聲請鑑定,自屬違反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應認為其應對系爭契約負責,茲敘述理由如后:
⑴被告既經本院如附件1、2、3闡明後,未經許可擅自不到庭,無視對造之訴訟權、適時審判權及本院之審理,核其收到本院如附件1闡明函之日期為115年1月29日(本院卷第161頁),其有充足之時間在過年前(115年2月13日以前)向本院遞狀請假,其於年假完結後之第1天115年2月23日,臨近庭期(115年2月26日)始具狀請假,其否准之理由如附件3所示。
⑵且本院如附件2闡明「…⑴被告應提出各抄任一報紙頭版頭條、網路新聞或類此之字跡5000字。⑵被告應提出113年6月至114年6月平日書寫之字跡、銀行或行動電話開戶紀錄、醫院就診、陪診、法院應訊、簽收快遞、文件、參與會議之簽到或其他足以證明前開時間前後之字跡約60字到院(被告昔日所寫之日記、行事曆…等資料,在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該字跡所寫之年、月、日,並經法院確認被告於前開期間所作之前,認為不屬於前開範圍內之資料,縱使提出亦不加入鑑定,因為前提事實未證明),如無相當於該數量之字跡,被告應於115年2月2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向本院聲請減少字跡,並釋明其原因,經本院允准後,被告始得減少前開字數,如果原告提出之字數不足,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及逾時提出之法理,認為系爭契約為被告所簽,請被告務必注意;然若不能鑑定,本院得依勘驗之方式作認定,如本院亦無法認為系爭字跡係偽造,該舉證之不利益(自包括因時間已經過若干年,許多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遺失、滅失、損壞、證人已不復記憶、相關人士已死亡、遷出國外…等等甚難取得證據或證據方法之不利益之不利益應歸被告負擔,始稱衡平)。⑶足以證明被告113年6月至114年6月平日書寫字跡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向寅、卯醫院,調取被告曾簽署手術同意書或類此文書之字跡;②聲請向辰、巳機關、午管委會、未公司調取其上有被告簽名資料或類此文件;…以上僅舉例…)。…」,被告於115年2月13日收受本院前開補正闡明函(本院卷第193頁),惟被告並未提供其足夠供本院認定系爭契約非其所簽或供鑑定之字數,違反特別訴訟促進義務甚為明確。
⑶復被告違反協力義務,自屬妨礙他造使用或致礙難使用(無法聲請鑑定,因字數不足),經本院於言詞辯論諭知後兩造對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345條之規定堪認被告應對系爭契約負責。
⒉被告雖辯稱略以:「系爭契約係由他人冒用被告A03名義簽訂,被告A03主觀上亦無締約承租系爭車輛之意願,故被告A03並非實際承租人,契約法律效果應存在於原告與冒名人間,而應由冒名人自行承擔契約責任」、「被告原已提出警察局受理案件證明單、補辦新身分證之資料、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函等件,並證明實際簽立系爭契約之冒名人長相、字跡均與本人不同,足見被告A03已舉相當之反證」云云,然查:
⑴被告提出警察局受理案件證明單及補辦新身分證之資料僅係被告在訴訟外陳述,該案件並無任何偵查結果,亦無經任何法院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任何人偽造文書確定,依任何人被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以前,應推定其為無罪之法則,自難認為告告未曾授權或事前同意或事後承諾他人締結系爭契約,衡諸常情、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上該等情形既有高度之可能,被告自應將之排除,故其抗辯難認可採。
⑵更何況,如果A04係於締結契約冒名被告(假設語氣),為何其肇事時不續冒用被告之名義呢?依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簡易筆錄、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件罰鍰通知單A04自承肇事未見其冒名之行為,並陳稱「…我沒有汽車駕照…」等語,此有該警訊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9、94、101頁),則本件究竟是A04冒名線上簽約或是A04經被告之同意或准許為線上簽約之行為,即有研求之必要。
⑶被告雖仍執詞稱:「觀諸原告提出之車輛出租單,填寫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惟被告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茍系爭車輛為被告所租賃,何以其個人資料均與被告之資料相符,僅手機門號不符?顯見冒名者無端取得被告所有之駕照資料。」,惟查:
①觀警訊筆錄A04所留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亦非車輛出租單,填寫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故其辯解是否與事實相符尚待其他證據或證據方法認定,被告為其假設前提未證實為真之抗辯不值一駁;
②更何況,原告並無何查詢手機門號之權限,何以能控管租車之人填寫的是何人的手機號碼呢?被告該辯解自違反邏輯法則、論理法則殊非可採。
③又觀本院卷第15頁,縱然系爭汽車駕照及自拍照「可能」係「A04」(假設語氣,該重要事實既未確定,自屬被告抗辯之前揭事實繫於一假設前提,僅假設其前提事實為真),然何以被告所有之汽車駕駛執照會貼上「A04」之照片(假設語氣,該重要事實既未確定,自屬被告抗辯之前揭事實繫於一假設前提,僅假設其前提事實為真)?又自被告身份證之照片果真被告所有(假設語氣,該重要事實既未確定,自屬被告抗辯之前揭事實繫於一假設前提,僅假設其前提事實為真),該照片係一青少年之照片,一般正常人自無法判斷是否經人冒名,與線上申請者之照片是否為同一人,不能期待原告於線上審查時查知此情,被告該項辯解成立於多項不能證明為真之諸多假設之上,縱一切假設均屬「成立」,亦無導出被告遭冒名之事實。
④被告違反協力義務,自屬妨礙他造使用或致礙難使用(無法聲請鑑定,因字數不足),經本院於言詞辯論諭知後兩造對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345條之規定堪認被告應對系爭契約負責。
⑷被告雖引用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函件為證,惟查該函僅記載「…受歸責人所述略以『錢包遺失已至警局掛失,…證件遭人盜用租車』,實際駕駛人尚有疑義,故未能辦理歸責事宜,爰以退件…」,該局僅敘述「…實際駕駛人尚有疑義…」,尚非認定被告遭冒名;且該局係根據被告在訴訟外之陳述,被告應先證明其陳述為真,縱其陳述為真,該局並無何調查權限,如何能知被告之片面陳述為真呢?被告引用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函件為證不足採信。
⑸綜合上述,本院認為被告既已違背上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文書提出義務」,本院綜合全案事證,認為被告之抗辯為不足採信。縱被告日後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因為兩造已同時行使責問權,自可認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日後兩造均不得提出新的證據或證據方法。退步言,依前述逾時提出之理論,因原告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原告程序處分權,以達適時審判之要求,符合當事人信賴之真實,日後被告所提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駁回。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萬5282元,無非以汽車出租單租賃契約(含申請會員提供雙證件暨自拍照)、車輛受損照片、通行費、拖吊費收據、權威車訊雜誌(含維修估價單暨車輛出售發票)、第000000000號存證信函、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水璉派出所道交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乙紙為證,但其中「…依照權威車訊雜誌中價為63萬元…」、「…原告處分價14萬3000元…」等事實,被告未曾同意選任權威雜誌為本件之鑑定人,加上原告處分系爭車輛時被告未盡程序保障,自難以該等資料為認定其損失之依據,但被告對該費用之記載既未聲請鑑定,或有任何證據或證據方法足以推翻該認定,依前逾時提出之理論及綜合全卷,原告既有損害尚不能證明其數額,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審認結果,原告該主張於40萬元為有理由,超過該數額之主張,應不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1萬8282元(計算式:租金8980元+油資3114元+通行費303元+拖吊費6050元+車輛損害40萬元-已償付16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1萬8282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1月29日(本院卷第1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830元
合 計 6830元
附件1(本院卷第145至157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若本函送達後之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一造於收受本函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合法送達後起算7日。因訴訟行為不得附條件,又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被告以其自己之名義,提供雙證件暨自拍照,申請租用會員資格,取得資格後,前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下午21時30分許(逢週四-平日),向原告於同站租還__基隆火車站承租車號000-0000車輛,廠牌:TOYOTA,車型:COROLLACROSS(下稱系爭車輛)〔詳見證物1,頁1〕。雙方約定租賃期間應自行駕駛,非經原告事前同意並登記於本合約不得交由他人駕駛(即租約第六條第(九)款約定),合先敘明﹝詳見證物1,頁2﹞,合先敘明。豈料,於前開租賃期間,訴外人A04(已死亡,下簡稱A04,原告對其之訴已駁回)駕駛系爭車輛,不慎於花蓮縣某排水溝旁處,因不慎駕駛撞毀於路邊,並通知原告應盡速派員後續拖吊作業等,於事故後由全鋒拖吊車進行拖吊作業,致系爭車輛嚴重受損後,並連繫A04(0000-000-000),由原告將系爭車輛取回後,通知被告賠償事宜,然被等均表示除無力償付前開拖吊費外亦無能力系爭本案損害賠償。
被告所租用系爭車輛,事故發生後由原告自行拖吊取回,取回時車輛已受損,綜前所陳,被告租用之系爭車輛積欠下列債務,明細如下:
⒈租金8980元:依據租賃契約第一條、第三條及租車專案約定,被告尚欠租金如下:平日租金1650元/日(165元/時),以1天又2小時計﹝計算式:1650元×1天+165元×2小時=1980元(即114年11月14日下午21時30分-114年11月15日下午23時30分止)﹞;逾期租金3500元/時,以2天計﹝計算式:3500元×2日=7000元(即114年11月15日下午23時30分-114年11月17日下午15時26分止)﹞;綜前合計上欠租金計8980元整。﹝詳見證物1﹞
⒉油資3114元:依據租賃契約第2條、租車專案說明里程換算以3.2元計,合先敘明。本次租車還車里程25718-出車里程24745,共計使用973公里,合計3114元﹝計算式:973公里×3.2元/公里-四捨五入計﹞。〔詳見證物1〕
⒊通行費303元:按依租約第五條第(一)項約定:「租賃期間乙方…期間所生之停車費、過路通行費等費用,概由乙方自行負擔。」查,被告向原告租用系爭車輛已有通行費303元未償付。﹝詳見證物1,頁2;證物3﹞
⒋拖吊費(含作業費)6050元:爰依系爭契約第九條第(一)項及第一條第(二)項等約定:「本車輛發生擦撞…所生之拖車費,應由乙方負擔。」系爭車輛因被告所致,由原告自行耗費衍生拖吊費,故應由被告償付5700元;另原告寄發通知繳款予被告未果,按前開約定債務人應依約償付作業費350元。﹝詳見證物1,頁2;證物3、證物6﹞
⒌車輛損害48萬7000元:查車輛取回時有如證物二之損害,因系爭車輛重大車損,業經原告無法估價進行修復〔詳見證物2〕,又查,該車輛出廠為2023年出廠,於事故發生下依照權威車訊雜誌中價為63萬元整〔詳見證物5〕,依據民法第215條「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復依照民法第196條規定,原告處分價14萬3000元整,應由被告賠償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被告尚積欠債務計487000元整(計算式:63萬-14.3萬),懇請 鈞院鑒察。次按,依最高法院實務向來見解旨趣觀之,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六號判決著有明釋;又觀,最高法院二十六年上字第五一五號判例旨趣,標的物若屬滅失或全毀,即屬回復原狀有重大困難之情形,被害人自得請求金錢賠償其損害,尚況縱修復後另有「交易性貶值」﹝最高法院第110年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所述,依據權威車訊雜誌該同年份出場及車型之中古車時價為63萬元,經原告係因維修費、營業損失及交易性貶值綜合評估,修復成本顯高於車輛殘值,維修顯有重大困難,並原告為小客車租賃業,受制於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4款規範,出租車輛應保持良好狀態,重大事故車輛倘修復後顯已未符前開規範,與未發生同樣之原有車況有別,修復後自不得再行租賃,無法回復至可出租狀態,即臻顯灼。
⒍綜前所計,扣除僅償付165元,被告A03尚欠債務計50萬5282元整﹝計算式:租金8980元+油資3114元+通行費303元+拖吊費(含作業費)6050+車輛損害487000元-已償付165元﹞。
並提出汽車出租單租賃契約(含申請會員提供雙證件暨自拍照)乙份、車輛受損照片乙份、通行費乙份、拖吊費收據乙紙。、權威車訊雜誌(含維修估價單暨車輛出售發票)、第000000000號存證信函、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水璉派出所道交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乙紙為證,除被告如否認「…依照權威車訊雜誌中價為63萬元…」、「…原告處分價14萬3000元…」等事,因被告顯未經過程序保障,尚難認為原告已初步盡其舉證責任,其餘均認為原告已初步盡其舉證責任。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並請被告於115年2月2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x,用以證明A事實,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如被告抗辯⑴系爭契約關係仍屬存在、⑵系爭債務業已清償之事實,則該事實屬於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請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④提出系爭事件之所有相關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如:
⑴聲請傳訊證人y,以證明A事實《❶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且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應得對造之同意,避免浪費訴訟程序、❷聲請傳訊證人x、y到庭作證某項事實,並就某項事實行對質程序,尤需注意,勿僅傳訊一造之證人來證明兩造簽約之狀況,因記載於契約上之事實,無需作證,則證人y只能證明其主觀之想法,如x不能認同,則別無證據之情況下,僅引用y其對簽約事實之主觀意見〈證人之意見之詞不足拘束法院…〉,恐無法證人兩造簽約時之客觀事實及何以系爭契約子、丑諸狀況或條款,何以未客觀地載明契約內,則僅傳訊該證人y顯係浪費訴訟程序,侵害對造之訴訟權及適時審判權,與本院之審理,不應准許,由此可見陳報欲訊問問題之重要性…)…;
⑵提出監視紀錄、錄影紀錄或錄音紀錄,以證明B事實,請依錄音、影規則提出之;
⑶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應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❶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請逐一表示是否爭執?若原告已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原告雖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但其主張尚與經驗法則無違,若被告未予爭執,則本院得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❷傳訊證人z以證明C、D…等事實存在、❸僅提出己方或訴外人E製作之證據資料時〈包括但不限於,如:㊀提出證人F開具之收據或估價單、㊁GOOGLE搜尋之網路資訊、㊂Ghatgpt之資料…等等〉,如對造予以否認,則㊀Ghatgpt提出者應證明Ghatgpt是輸入何背景資料(data)、且對造亦同意以該人工智能(AI)為本件之鑑定人、並且提出該data供本院審酌,本院始採為判斷之依據;㊁如係GOOGLE搜尋之網路資訊,亦需得到對造同意,並且提出該關鍵字、搜尋之介面供本院審酌,本院始採為判斷之依據;㊂假設其製作人為G,證人G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6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原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除非該證據有高度可信或高蓋然性可信為真實之狀況,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❶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且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應得對造之同意,避免浪費訴訟程序、❷聲請傳訊證人x、y到庭作證某項事實,並就某項事實行對質程序,尤需注意,勿僅傳訊一造之證人來證明兩造簽約之狀況,因記載於契約上之事實,無需作證,則證人y只能證明其主觀之想法,如x不能認同,則別無證據之情況下,僅引用y其對簽約事實之主觀意見〈證人之意見之詞不足拘束法院…〉,恐無法證人兩造簽約時之客觀事實及何以系爭契約子、丑諸狀況或條款,何以未客觀地載明契約內,則僅傳訊該證人y顯係浪費訴訟程序,侵害對造之訴訟權及適時審判權,與本院之審理,不應准許,由此可見陳報欲訊問問題之重要性…)…;②提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告特別注意。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❶請訴外人乙提出文書子、丑…、❷僅提出己方或訴外人丙製作之證據資料〈包括但不限於,如:㊀提出證人丁開具之收據或估價單、㊁GOOGLE搜尋之網路資訊、㊂Ghatgpt之資料丑…等等〉,如對造予以否認,則㊀Ghatgpt提出者應證明Ghatgpt是輸入何背景資料(data)、被告亦同意以該人工智能(AI)為本件之鑑定人、並且提出該data供本院審酌,本院始採為判斷之依據;㊁如係GOOGLE搜尋之網路資訊,亦需得到被告同意,並且提出該關鍵字、搜尋之介面供本院審酌,本院始採為判斷之依據;㊂假設其製作人為戊,證人戊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6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原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除非該證據有高度可信或高蓋然性可信為真實之狀況,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以上僅舉例…),請原告於115年2月2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性),請該造於115年2月23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5年2月23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命該造於115年2月23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請該造於115年2月2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包括但不限於,如,車禍事件中聲請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新北市汽車同業公會作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維修天數之鑑定…等等,請自行上網搜尋相對應之專業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5年2月2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5年2月2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本院完全尊重兩造詢問鑑定人之權利,不會調整兩造詢問鑑定人之問題,惟若兩造詢問該問題有⑴無法證明前提為真之前提問題;⑵或有誘導詢問、不當詢問或類似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之諸情形…鑑定人基於前述不當之問題而答覆,如本院認為因為該造詢問之不當,而致鑑定結論有可能無法採信時,該詢問之一方應自負其責,有關於詢問之方式,類推適用詢問證人之相關規定,請兩造謹慎提出,勿誘導或詢問未證明為真之前提問題。
㈤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進行以上之程序。
㈥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註1、2)
,請當事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註1:
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註2:
「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此意旨)。
附件2(本院卷第187至189頁):
主旨:函覆被告115年2月10日民事答辯狀。
說明:
一、覆被告115年2月10日書狀。
二、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是他人所冒名云云:
㈠被告該項幽靈抗辯難認可採:
⒈被告既主張該簽名為他人所偽簽,自應提出該參與偽造之人數,及偽造之人、事、時、地、物,本院自不因被告為該幽靈抗辯即應採信;且本案尚無起訴書或刑事確定判決認為原告參與偽造情事,則被告辯稱比較兩者之大頭照、簽名云云,僅係被告片面如是認為,被告之抗辯是否可採即有斟酌餘地。
⒉請被告於115年2月2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請被告務必於115年2月26日該日到庭簽寫字跡,以確定本人字跡為何。由於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對鑑定字數之要求,為避免退件或不予鑑定(本院基於適時審判原則,勿選法務部調查局為鑑定人,因該鑑定人業務繁忙可能鑑定時間過長,加以其刑事業務繁忙自難勝任民事之鑑定人,故本院認其不適格…),造成審判程序無謂之浪費,並兼顧對造之訴訟權,請提出下列資料供參。如被告未於指定期日到庭或被告未於前開期限內陳報或不陳報,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及逾時提出之法理,認為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
⑴被告應提出各抄任一報紙頭版頭條、網路新聞或類此之字跡5000字。
⑵被告應提出113年6月至114年6月平日書寫之字跡、銀行或行動電話開戶紀錄、醫院就診、陪診、法院應訊、簽收快遞、文件、參與會議之簽到或其他足以證明前開時間前後之字跡約60字到院(被告昔日所寫之日記、行事曆…等資料,在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該字跡所寫之年、月、日,並經法院確認被告於前開期間所作之前,認為不屬於前開範圍內之資料,縱使提出亦不加入鑑定,因為前提事實未證明),如無相當於該數量之字跡,被告應於115年2月2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向本院聲請減少字跡,並釋明其原因,經本院允准後,被告始得減少前開字數,如果原告提出之字數不足,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及逾時提出之法理,認為系爭契約為被告所簽,請被告務必注意;然若不能鑑定,本院得依勘驗之方式作認定,如本院亦無法認為系爭字跡係偽造,該舉證之不利益(自包括因時間已經過若干年,許多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遺失、滅失、損壞、證人已不復記憶、相關人士已死亡、遷出國外…等等甚難取得證據或證據方法之不利益之不利益應歸被告負擔,始稱衡平)。
⑶足以證明被告113年6月至114年6月平日書寫字跡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向寅、卯醫院,調取被告曾簽署手術同意書或類此文書之字跡;②聲請向辰、巳機關、午管委會、未公司調取其上有被告簽名資料或類此文件;…以上僅舉例…)。
㈢本件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末日,與前函相同。被告應提出契約正本等文件以供鑑定。
附件3(本院卷第239至240頁):
主旨:函覆被告115年2月23日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
說明:
一、覆被告115年2月23日聲請調查證據狀。
二、被告既主張其身份遭真實年籍身份不詳之人冒名(聲請函查證據固予准許,惟仍不得作「幽靈抗辯」,仍需具體指名其冒名之人…),仍應就被冒名之事實盡舉證責任,而非將該舉證責任推予原告,首開敘明。至於原告應對系爭契約是被告所簽負舉證責任乃另一問題。
三、因被告抗辯該契約非其所簽,如其已未履行本院115年2月11日函所要求之協力義務、原告亦履行提出系爭契約及相關文件(如:通訊紀錄…)之正本(若兩造違反此證據提出義務,即未於指定期日到庭或兩造未於前開期限內陳報或不陳報,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282條之1及逾時提出之法理,認為他造之主張或抗辯為真實,則無庸調查)。前開前提事實已無疑問時,被告聲請調查證據均予允許(該狀之貳㈠㈡㈢㈣)。
四、另被告聲請取消115年2月26日庭期及另定7月份之後庭期以利被告A03本人到庭簽寫字跡無從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