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0623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張鈞迪
被 告 王羿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2,013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5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52,0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9日上午12時46分許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約定租期自113年9月19日上午12時46分起至113年9月19日上午2時48分止。詎被告取車後,因酒後駕車於113年9月19日上午1時32分在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2段與光復南路口駕駛失控撞損多車,系爭車輛前車頭嚴重受損,已傷及車身主結構,系爭車禍造成系爭車輛重大車損,經原告現況處分拍賣,得款新臺幣(下同)132,000元,與同款中古車輛380,000元相較,差額248,000元。又本次被告承租系爭車輛,應支付ETC通行費13元、移置保管費1,000元、車輛處理費3,000元,共欠252,013元未清償,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2,0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之汽車出租單與租賃契約、ETC通行費明細、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罰單、行照、權威車訊、估價單與車損照片、系爭車輛出售發票、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妨礙道路交通車輛移置及保管費收據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3-59頁),被告復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認諾,是依上開規定,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2,0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22日(卷第10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智凱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80元
合 計 3,5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