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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0634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羅建興  
被      告  林暐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4,775元,及其中新臺幣196,730元部分,自民國11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9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8月向訴外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如逾期者應按年息15%計付利息。嗣中國商銀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更名為原告,上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之。惟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14年12月18日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04,775元(含本金196,730元)未為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目前經濟狀況不佳,有向原告表示希望可以寬限,但原告不願意等語,以資答辯。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持卡人基本資料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於被告上開所述,僅涉及其清償能力與後續之清償方式,於原告權利之存否不生影響。因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信用卡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30元
合    計     2,9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