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0666號
原 告 邱月霞
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被 告 卓佳雯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對被告卓佳雯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55879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即核發扣押命令,命訴外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凍結卓佳雯名下之保險契約解約金(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然原告為卓佳雯之母親,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雖均登記為卓佳雯,惟實際上全部保費皆由原告以現金繳納,卓佳雯並未負擔任何費用。原告投保目的並非投資理財之用途,主要係作為原告母女之生活及醫療安全保障,屬於原告之生活保障財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及第119條第1項規定,非債務人所有之財產不得執行。系爭保單實質權利屬於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執行事件不得及於原告之利益部分,確認系爭保單不屬於債務人之財產,而應予排除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就執行標的物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所有權或其他足以阻止物之交付或讓與之權利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20年抗字第52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凡第三人在執行標的物上所存在之權利,無忍受強制執行之法律上理由者,均可據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另查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明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要保人既得隨時任意終止保險契約,請求償付解約金,復可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依同法第120條規定為質,向保險人借款;參照同法第116條第6、7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暨同法第124條所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在在揭明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15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保險契約之實質上權利由要保人享有,其財產價值,應屬要保人所有。
三、經查,系爭保單之要保人係被告卓佳雯,並非原告之事實,為原告所自承,並有系爭保單之保險契約在卷可稽,原告既非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縱系爭保單之保險費係由原告提供,亦僅為原告與卓佳雯間之內部關係,並不影響卓佳雯與南山人壽間關於系爭保單要保人之約定,是以系爭保單如提前解約,其解約金、保險價值準備金應給付予要保人即卓佳雯,而非原告,原告尚非得逕以其代繳保費即主張其為系爭保單之權利人。又原告對於系爭保單之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亦無其他足以阻止物之交付或讓與之權利。綜上,保險契約之實質上權利由要保人享有,故系爭保單之實質上權利係由要保人卓佳雯享有,本件依原告上開主張,原告就系爭保單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邱已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