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0669號
原 告 銪鑫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彭健柱
訴訟代理人 陳建州律師
被 告 李孟洲
即反訴原告
訴訟代理人 唐行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依兩造間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簽訂之專案委託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114年6月至114年11月之服務費;而反訴原告係主張反訴被告未出差洽公,而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交通住宿費用,經核本訴與反訴均係基於同一紛爭,是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故其提起反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本判決本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及聲明均引用兩造之書狀及本件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得心證之理由要領: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於113年11月15日訂立系爭合約,並約定114年3月15日起至114年11月14日止,每月由原告支付10萬元服務費用(未稅),詎被告未繳納114年6月至114年11月14日間之服務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Line對話紀錄、請款明細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1頁、第29-3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14年6月份之服務費105,000元(計算式:10,000x1.05=105,000)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已將服務費統一發票退還原告,原告請求5%營業稅並無理由;且原告並未依系爭合約提供服務云云。經查,原告主張其法定代理人彭健柱(下稱彭健柱)於系爭合約期間,密切與被告保持聯繫,經常見面開會、討論產品成本分析、公司政策、拜訪客戶,被告還經常對彭健柱所提方案和見解表示「認同」、「專業分析」、「很專業」、「您就是這樣重要」、「我真的要靠您來釐清」、「請一起幫我評估看看」
、「謝謝您一直幫忙我們」、「給我們最好的方案」、「是請您幫忙 監軍 及 救援投手」、「幫我解讀一下 大感謝」、「認同您說的」、「這重要的發現 我要記下來」、「我只能請您幫忙」、「其他人 不是您的級別」、「黃瀚寧提供的,請評估看看」、「請惠賜指教」、「完全認同~」、「謝謝您提醒」、「所以 請您主導主談」、「週二10:30來海大週會?感恩」、「您很專業,您是對的~」等語,業據原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9-185頁),被告對前揭對話紀錄內容並未爭執,且彭健柱就因被告之需而出差美國舊金山之行程亦有安排,堪認原告有依約履行系爭合約,原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又原告對被告所辯已退還服務費統一發票等情並不爭執,故原告請求加計5%營業稅並無理由,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4年6月份之服務費10萬元,為有理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14年7月至11月14日之服務費474,350元(計算式:10,000x1.05x(4+14/30)=474,350)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已於114年6月27日通知原告系爭合約之終止日為114年6月30日等語。經查,原告於系爭合約所提供之服務為:⒈現有客戶業務服務與聯繫;⒉國外業務開發與簽約代表;⒊海外業務參訪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合約影本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堪認系爭合約之性質係委任契約。又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固約定「本合約執行期間,若甲方(即被告)欲提前約止合約,得於二個月之前以書面通知乙方(即原告)終止本合約,並支付乙方已提供之服務費用後得以協議提前終止合約。」(見本院卷第19頁),惟按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明定。而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故不論有無報酬,因何理由,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均得隨時予以終止。縱使當事人間有不得終止之特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倘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強令其繼續委任,實與成立委任契約之基本宗旨有違,故不得以特約排除第54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9號判決、59年度台上字第19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前揭約款對於委任契約之終止加上「支付服務費用」及「協議終止」之要件,顯係剝奪委任人得隨時終止系爭合約之權利,是前揭約款應屬無效。又查,被告於114年6月27日通知原告提前終止契約,擬終止之日期為114年6月27日,原告於114年6月底收受前揭合約終止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等情,有被告提出之系爭通知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系爭合約係存在於兩造之間,惟系爭通知書係以鴻藻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藻公司)名義簽發,縱有被告之簽名,至多僅能謂係被告以鴻藻公司名義所寄,系爭合約並未經合約當事人為意思表示云云,惟查,系爭合約於立合約書人甲方處,係「甲方:鴻藻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創辦人:李孟洲」以打字方式呈現,其旁並有「李孟洲」之書寫簽名,而系爭通知書於署名處,亦係「鴻藻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創辦人:李孟洲」以打字方式呈現,其旁並有「李孟洲」之書寫簽名(見本院卷第21、277頁),是兩者之署名形式完全相同,尚難謂系爭通知書未經合約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是原告前揭主張並不可採。系爭合約既係經被告於114年6月30日終止,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4年7月至11月14日之服務費474,350元,即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民事小額訴訟表格化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貳、反訴部分:
一、本判決反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及聲明均引用兩造之書狀及本件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得心證之理由要領: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請求114年7月11日至7月18日出差美國舊金山之機票飯店住宿、簽證等費用124,384元,反訴原告於114年6月27日將124,384元轉帳至彭健柱於第一銀行之帳戶內等情,業據反訴原告提出轉帳單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117頁),並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反訴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反訴原告又主張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3款之約定,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請求出差洽公之交通、住宿等費用是以彭健柱確實有出差洽公之事實,且實際支出費用為前提,而彭健柱既未出差洽公,縱該款項為預支差旅費,然既未發生出差事實,卻仍受領124,384元,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反訴原告受損害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自應返還124,384元予反訴原告云云,惟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彭健柱係為履行系爭合約服務內容,應反訴原告之要求出差洽公,而代墊舊金山行程相關交通、住宿費用共計124,384元,詎不過數日時間,反訴原告即打算將鴻藻公司辦理清算,遂取消舊金山行程,並請其配偶陳玲玲於114年6月27日確認彭健柱確實支出相關費用,且該費用無法辦理退費後,即將124,384元轉帳予彭健柱,該筆費用既係可歸責於反訴原告所致,自應由反訴原告自行負擔云云。按
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180條第3款有明文之規定。經查,彭健柱係為履行系爭合約服務內容,應反訴原告之要求出差洽公,而代墊舊金山行程相關交通、住宿費用共計124,384元等情,有反訴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27頁),而反訴原告之配偶陳玲玲係於反訴原告114年6月27日發出系爭通知書終止系爭合約之同一日,向彭健柱表示:「李老師說要付您機票費用,可以請您把資料給我嗎?
」,經李玲玲確認代墊費用為124,384元後,將124,384元轉帳予彭健柱等情,有反訴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5、175頁),是反訴原告係明知系爭合約於114年6月30日終止,反訴被告並無可能於114年7月出差洽公而實際支出費用,仍與反訴被告確認費用數額並予以給付,揆諸前揭規定,反訴原告即不得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前揭款項。
三、從而,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24,384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本訴與反訴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暨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本訴及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