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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0680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張鈞迪

            林柏均
被      告  林昭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玖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汽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第17條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17日17時18分,向原告申請承租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約定承租期間至114年3月13日17時18分止,詎被告未按時返還系爭車輛,原告依法向臺中市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報案,於114年3月27日13時20分許,在屏東縣里○鄉○○路0段0號,由屏東縣政府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緝獲,被告迄今僅於終止系爭租約後清償部分費新臺幣(下同)41,997元,為此,爰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48,400元、油資11,099元、通行費(含拖吊費)5,053元、作業處理費350元,扣除被告清償41,997元,尚欠餘額122,90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2,9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出租單、系爭租約、行車執照、聯繫單、受理案件證明單、ETAG過路費(含拖吊費)、存證信函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40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22,9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1日(見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90元
合    計       1,89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