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069號
原 告 來安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森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宗廷(原名陳盈良、陳琦元)間返還牌照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為訴訟之原告或被告應具有當事人能力,此為必備之訴訟要件。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業於民國114年2月1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其權利能力即因死亡而終了,自無當事人能力,則原告於114年2月5日起訴時,被告既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復無從補正,是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