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0691號
原 告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被 告 史忠潔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萬零貳佰肆拾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96號裁定參照)。末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聲請對其債務人即原告強制執行,且其執行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暨執行費240元,經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23961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240元(計算式:30,000+240=30,24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