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070號
原 告 葉薇薇
上列原告與被告大展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大展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合法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且檢附其最新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或表明是否聲請為被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第5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確認車輛所有權存在等事件,被告之唯一董事兼法定代理人洪國順於起訴前之民國110年7月1日死亡,此有洪國順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洪國順既於本件起訴前已死亡而喪失權利能力,被告之法定代理權即有欠缺。另查被告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於113年6月13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13360432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依上揭規定,被告公司當然進入清算程序,並應以選任之清算人或廢止前之全體董事為其法定代理人。而本件被告公司廢止前之董事洪國順僅有一人,且被告公司並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之情事,此有本院民事查詢單所附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本件訴訟因被告公司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致無法進行,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自有補正之必要。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