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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07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葉薇薇  

上列聲請人因確認車輛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1070號),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即被告大展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洪福祥(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1070號確認車輛所有權存在等事件,為相對人即被告大展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放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而聲請受訴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者,乃以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為要件。又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670號裁定、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大展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大展公司)之唯一股東即董事洪國順已於民國110年7月1日死亡,現無人為大展公司法定代理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洪國順戶籍謄本(除戶部分)、新北市政府114年5月12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48034341號函暨大展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111年9月21日府產業商字第11152889400號函核閱無誤,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本院審酌大展公司之股東僅有洪國順一人,故公司之股份應歸由洪國順之繼承人繼承取得,可認有相當之利害關係。而洪國順之繼承人除洪筱薇已拋棄繼承外,其餘繼承人李淑娟、洪福祥、洪福海、洪福仁及洪筱萱均未為拋棄繼承,有本院110年7月19日北院忠家元110年度司繼字第1475號家事事件公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洪福祥為洪國順之長子,於本件情形或有一定程度之瞭解,由其擔任大展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堪以保障其權益,爰依前揭規定選任洪福祥為相對人大展公司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韻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