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071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柏茹
陳建海
被 告 歐立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641元,及其中新臺幣139,872元自民國11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28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49,64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
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
(即準據法),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
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國籍為德國籍,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附卷可稽,是本件屬涉外民事事件,又原告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乃因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且觀諸兩造所簽訂之玉山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本契約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依本契約發生債權債務之關係,其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效力及方式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是依上揭約定,本件應適用我國法律。
二、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玉山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帳單週期收取利息及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詎被告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14年12月5日止共消費簽帳149,641元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仍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280元
合 計 2,28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