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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074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鴻安  
被      告  張旭晨  
            陳智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5月15日下午2時20分於第四法庭續行言詞辯論。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陳報被告姓名及正確戶籍地址並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到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狀及民國114年3月18日陳報狀之當事人欄均載被告陳智明,然本院調閱交通事故資料,肇事當事人為陳智銘,則被告起訴對象究係何人不明,致無法送達文書予被告,於法不合,不得對被告為一造辯論判決,爰為再開辯論,並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陳報被告姓名及正確戶籍地址並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