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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0740號
原      告  詹麒民  
被      告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訴訟代理人  林立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而來(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橋簡字第997號),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於超過「新臺幣9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4680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惟原告主張其實際上僅領取新臺幣(下同)90,000元款項,而被告請求利息過高、原告無力償還,然被告竟持系爭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是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攸關原告私法上之利益,原告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堪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無訛。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於本票債權超過90,000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見橋簡卷第5頁)」,後原告當庭變更聲明為確認系爭本票,於本票債權超過9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87頁),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網路上遭到詐騙,故向被告申請貸款100,000元,其中10,000元匯出至代辦公司之帳戶,並未交付原告,原告僅領取僅90,000元,並簽發系爭本票與被告。然被告要求原告每月還款5,480元、24期共計131,500元,並持系爭本票申請系爭本票裁定,惟原告實際上僅領取90,000元,與系爭本票面額明顯不符。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於本票債權超過90,000元及自114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則以:依兩造簽訂之分期付款買賣暨應受帳款受讓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及其導讀說明,均載明商品資訊及各項條款,原告應知悉與被告係簽訂系爭契約,且導讀說明上亦有強調敘明買賣間價差,原告應已知悉,且原告簽約時陳明資金運用目的係為購買手機。而本件因原告有融資需求,出售其名下財產予第3人取得資金,第3人再與原告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由原告買回其名下財產,雙方約定指示被告給付原告出賣之價金,並由被告受讓買回之分期應收帳款債權,後續由原告分期給付買賣價金予被告,作為融資之清償,系爭契約之性質即為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並無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亦無悖於公序良俗,非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隱藏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且由系爭契約及導讀說明內容可知,原告於簽約前,已知系爭契約之安排、價差及法律效果,應為有效。簽約前,被告對原告進行電話照會,確認原告申辦意願並核實原告身分等資訊,被告提供之系爭契約及其他相關契約均有載明條款、約定事項等,導讀說明並再三確認原告資金用途。然現原告主張其遭詐騙而簽約導致無力還款,卻未提出相關說明,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惟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非法所不許,僅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35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規定。
㈡原告主張其係因受詐騙而向被告申請貸款100,000元,然僅領取90,000元,並簽發系爭本票與被告一事,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被告辯稱:本件因原告有融資需求,出售其名下財產予第3人取得資金,第3人再與原告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由原告買回其名下財產,雙方約定指示被告給付原告出賣之價金,並由被告受讓買回之分期應收帳款債權,後續由原告分期給付買賣價金予被告,作為融資之清償等節,並提出系爭契約暨導讀說明、電話照會紀錄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依兩造之陳述內容,可知原告所出售之物品,本係原告所有財產,此與一般買方欲購買產品因資金不足,而為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情況不同。被告亦對原告爭執其實際領取之金額為90,000元一情,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8頁),此部分金流與一般債權之買方(即被告)給付賣方(即第三人)價金之交易常情有違,是以,原告主張其簽訂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係信用貸款之事實,堪以採信。綜上,系爭契約應適用其所隱藏之他項法律關係即消費借貸,而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契約之履行,故系爭本票票據之原因關係,應為消費借貸。
㈢而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契約,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兩造對於原告僅取得90,000元借款事實,並不爭執,依上開說明,應認兩造僅就90,000元部分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而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既基於借貸,足見係為清償消費借貸債務所用,則系爭本票所載到期日為114年5月24日,並約定週年利率為16%(見本院卷第23頁),仍屬有效,而原告迄未給付票款,則被告請求原告給付積欠之借款,於上開借款本金90,000元及自114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約定利息部分,尚合於民法第229第1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於逾上開本息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其本票債權於超過90,000元及自114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約定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應不存在,承前所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或聲請調查之部分,經本院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葉潔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表:(系爭本票1張)
內容:

發 票 人:詹麒民 
發 票 日:民國(下同)114年4月22日
付 款 地: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址詳卷)
票面金額:新臺幣131,500元
到 期 日:114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