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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076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王璽睿
            王競慧
被      告  李朝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肆仟玖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柒仟玖佰零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貳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肆仟玖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被告與訴外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商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主要內容(下稱系爭契約)第25條約定,渠等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嗣訴外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信用卡公司)於民國95年8月4日受讓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商銀)移轉之信用卡業務及對信用卡持有人之債權,安信信用卡公司又於95年11月13日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永豐信用卡公司則於98年6月1日與原告合併,以永豐信用卡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並承受永豐信用卡公司之業務,此有債權移轉資料、報紙影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95年6月19日金管會㈣字第09500244910號函、95年6月22日金管銀㈣字第09540005250號函、經濟部95年9月26日經授商字第0950121987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金管會98年3月27日金管銀㈥字第09700529720號函、銀行營業執照等件在卷可稽,是台北商銀對被告之信用卡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原告自承受時起取得債權人之地位,概括承受對被告之所有權利,自應受上開合意管轄之拘束,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4月間向台北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循環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年息15%)。詎被告於99年12月23日繳付新臺幣(下同)50元後迄未為付款,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22條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台北商銀業將對被告之信用卡債權讓與安信信用卡公司,安信信用卡公司嗣更名為永豐信用卡公司,永豐信用卡公司又與伊合併,以永豐信用卡公司為消滅公司,伊為存續公司,伊自合法承受對被告之信用卡債權。被告迄今尚欠30萬4,997元(內含本金7萬7,908元、利息22萬6,119元、費用970元)及利息未為給付。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國際商銀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卡號卡別資料、消費繳款資料表、帳務資料表、系爭契約、金管會104年5月25日金管銀票字第10440002810號函等件為證,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230元 
合    計         4,2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