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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0776號
原      告  陳建華  
被      告  佳繽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文欽  
訴訟代理人  郭怡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沙簡字第70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肆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8日與被告簽訂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參加被告承辦轉豪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福旅行社)113年4月8日出發之「南太平島國24日」行程(下稱系爭旅遊行程),團費為新臺幣(下同)528,000元,原告已給付定金50,000元,期間訊息皆是出團沒問題,直至同年3月22日被告告知豪福旅行社已結團且額滿了,無法報名,被告明顯違約,爰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第4款約定,請求賠償旅遊費用30%即158,400元(計算式:528000×30%=158400)之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稱其與被告成立系爭契約,惟其所報名的系爭旅遊行程是豪福旅行社所舉辦,原告於報名之初即知系爭旅遊行程非被告之產品,若被告係為豪福旅行社招攬系爭旅遊行程,理應以豪福旅行社名義和原告簽訂旅遊契約,且被告於最末端「乙方委託之旅行業副署」欄位簽章,然系爭契約卻通篇不見豪福旅行社之資訊及用印,尤有甚者,豪福旅行社為甲種旅行業,被告根本不會也不能代理其招攬出團業務,系爭契約顯然未合法成立,自不生拘束被告之效力。本件係因被告員工張茹臻無視旅行業管理規則及被告頒布之工作規則,於就職期間私下以同為甲種旅行業豪福旅行社之商品招攬客戶藉此牟利,被告自始至終均不知情,更從未同意或承諾張茹臻之違法行為,遑論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原告既已知悉系爭旅遊行程非被告所提供,自不會期待被告履行系爭契約之旅遊行程,且系爭契約並不符合旅行業管理規則之規範,更無豪福旅行之資訊及用印,不論是主觀或客觀,兩造均無就系爭契約成立任何法律關係,原告自不得要求被告依系爭契約負履行責任。縱認系爭契約存在於兩造間,原告之請求權基礎之系爭契約第13條第4項係在規範原告於出發前任意解除契約後,對被告之賠償責任,原告請求顯然於法無據,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訴外人張茹臻自110年6月15日起至113年7月24日止任職被告公司之業務人員;原告與張茹臻簽訂爭契約,約定旅遊費用為528,000元,原告已於113年1月8日以信用卡刷卡支付定金50,000元予被告;被告於113年3月27日退還定金50,000元,有系爭契約、團體信用卡刷卡單、LINE對話截圖、被告答辯(一)狀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沙簡字第705號卷第21-23、29、35頁《下稱沙簡卷》,本院卷第87-8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正。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系爭契約存在於兩造間部分: 
 ⒈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旅行業對其指派或僱用之人員執行業務範圍內所為之行為,推定為該旅行業之行為,旅行業管理規則第64條亦有明文,觀諸該 條文意旨乃以行為人係旅行業之受僱人或代理人,且所為係在業務範圍或代理權限內者,得直接對為本人之旅行業者發生效力。
 ⒉本件張茹臻自110年6月15日起至113年7月24日止任職被告公司之業務人員,為被告對外招攬旅遊客戶,為兩造所不爭,又參系爭契約及團體信用卡刷卡單上均係記載被告名稱,依該簽約之外觀,足認張茹臻係代理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況被告亦自陳有收到原告刷卡交付之定金50,000元,只是未查核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被告既已收到原告刷卡交付之定金50,000元,對於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一事,自難諉為不知;至於未查核一情,係被告自身不作為所致,顯可歸責於被告,關於未查核所因此產生之不利益,應由被告自行承擔,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契約直接對被告發生效力,故系爭契約係存在於兩造間,堪可認定。
 ⒊被告辯稱若係被告為豪福旅行社招攬系爭旅遊行程,應以豪福旅行社名義和原告簽訂旅遊契約,且被告應於契約最末端「乙方委託之旅行業副署」欄位簽章,系爭契約並無豪福旅行之資訊及用印,不符合旅行業管理規則之規範,兩造未就系爭契約成立任何法律關係云云,並提出被告協助其他旅行業者簽約之旅遊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91-95頁),惟被告所辯系爭旅遊行程係由豪福旅行社出團,應由豪福旅行社與原告簽約,被告僅於旅遊契約最末端之受委託旅行業副署欄用印一情,應係身為旅行業者之被告所知悉,一般消費者顯難知悉,張茹臻係受僱於被告之旅遊從業人員,對於系爭旅遊行程係由豪福旅行社出團,應交付豪福旅行社之旅遊契約與原告簽約一事應知悉,然張茹臻與原告簽約時僅傳系爭契約及團體信用卡刷卡單予原告,並未交付被告所辯之豪福旅行社之旅遊契約,則張茹臻未交付豪福旅行社旅遊契約予原告,顯有故意或過失,參酌民法第224條規定,被告應就張茹臻之故意或過失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應歸責於被告,即原告未與豪福行社簽訂旅遊契約,無可歸責之事由,而系爭契約成立於兩造間,業經認定如前,故被告辯稱未與原告就系爭契約成立任何法律關係云云,殊無可採。
 ⒋被告另辯稱系爭契約係張茹臻違反被告頒布之工作規則,於就職期間私下為豪福旅行社招攬客戶藉此牟利,被告自始至終均不知情,且系爭契約簽訂之流程與被告銷售自己旅遊行程商品之正常流程不符,否認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云云,然張茹臻是否違反工作規則私下為豪福旅行社招攬客戶及違反被告正常之簽約流程等情,均屬被告內控之一部,非身為消費者之原告所得知悉,原告為善意之第三人,被告不得以其內控之缺失所受之不利益,對抗原告,況被告縱因此受有損害,亦得依與張茹臻間之勞動契約法律關係求償,尚不得逕對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無效。原告對於張茹臻違反被告頒布之工作規則,於就職期間私下為豪福旅行社招攬客戶及系爭契約簽訂之流程與被告銷售自己旅遊行程商品之正常流程不符等情,無可歸責事由,故被告否認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云云,亦無可採。
 ㈡關於原告得請求賠償違約金部分: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違約金係於債務不履行時,由債務人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以確保債務履行為目的,其性質有屬於懲罰性違約金或屬賠償金額預定性違約金。前者於債務人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後者則以違約為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總額,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訂約旨意審認之,如當事人未另為訂定,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參照)。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被告履行遲延時,原告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因可歸責於乙方(即被告)之事由,致旅遊活動無法成行者,乙方於知悉旅遊活動無法成行時,應即通知甲方(即原告)且說明其事由,並退還甲方已繳之旅遊費用,乙方怠於通知者,應賠償甲方依旅遊每之全部計算之違約金。乙方已為前項通知者,則按通知到達甲方,距出發日期時間之長短,依下列規定計算其應賠償甲方之違約金:一、通知於出發日前第四十一日以前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五。二、通知於出發日前第三十一日至第四十日以內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十。三、通知於出發日前第二十一日至第三十日以內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二十。四、通知於出發日前第二日至第二十日以內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三十。五、通知於出發日前一日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五十。六、通知於出發日前日以後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一百。」(見本院卷第79頁)。
 ⒊系爭旅遊行程預定之出發日為113年4月8日,被告於113年3月22日始告知原告未報上名無法成行,並於113年3月27日退還原告已繳交之定金50,000元,有原告新庄郵局第00063號存證信函、原告與張茹臻之LINE對話截圖可按(見沙簡卷第25、33、35頁),而系爭旅遊行程未能成行,係因被告未能向豪福旅行社報名成功係可歸責於被告,且被告係於出發日前16日始通知原告無法成行,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第4款約定,應賠償旅遊費用之30%之違約金即158,400元(計算式:528000×30%=158400)予原告。
 ⒋又因系爭契約就上開違約金之性質未另為約定,依上開說明,自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無據,無由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第4款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158,400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58,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