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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082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范姜建原
            李仲豪  
被      告  陳定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767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670元,其中新臺幣45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0,7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4年7月25日下午5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與大直街口,疏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與原告承保、訴外人大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龔文貞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80,660元,其中工資48,297元、零件132,363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禍兩造均有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疏失,雙方同為肇事原因,如本院認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請依法酌減賠償金額。而原告所主張修復費用,未說明與系爭車禍之間之因果關係,難認所有修復項目與系爭車禍有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均有明定。查被告駕駛車輛沿臺北市北安路第2車道往大直橋方向行經肇事地點,疏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其左前車頭與同向第1車道之系爭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就本件事故自有過失。而系爭車輛亦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甚明,兩造同為肇事因素。又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後,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支出必要修復費用180,660元,其中工資48,297元、零件132,363元,有台明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卷第23-27頁),被告雖辯稱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未說明與系爭車禍之間之因果關係,難認所有修復項目與系爭車禍有關云云,惟參酌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上所載修復項目,與交通事故補出資料表所載「右側車身碰撞痕」,及現場車損照片之車損位置,並無不符之處,被告所辯,尚屬無據。又上開估價單其中工資之費用固無須折舊,惟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8年11月,有系爭車輛行照在卷可佐(卷第17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14年7月25日止,實際使用年數以5年9月計,系爭車輛使用已逾耐用年數,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故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即為13,236元(計算式:132,363元×1/10=13,236.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等其他費用共計61,533元(計算式:48,297元+13,236元=61,533元)。又雙方駕駛於本件事故中同有肇事因素,衡酌其過失程度,認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是原告請求之金額於30,767元(計算式:61,533元×(1-50%)=30,766.5元)範圍內,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7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19日(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許智凱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7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454元由被告負擔,其餘2,216元由原告負擔。
合    計
2,6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