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083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被      告  曾建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737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8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25,7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90,000元,借款期間自112年2月13日起至119年2月12日止,約定利息按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11.19%計息,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4年11月30日止,尚欠本金125,737元及約定之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繳息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智凱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90元
合    計      1,8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