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0845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訴訟代理人 洪敬傑
被 告 江笠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119元,及其中新臺幣129,047元部分,自民國114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0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間與原告訂定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如逾期繳付者,應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按年息14.99%計付利息。惟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14年12月24日,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32,119元(含本金129,047元)未為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因為我目前沒有工作,希望能夠分期清償等語,以資答辯。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消費繳息總查、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於被告上開所述,僅涉及其清償能力與後續之清償方式,於原告權利之存否不生影響。因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信用卡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020元
合 計 2,0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