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0846號
原 告 陳思妤
被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李朝裕
鄧介榮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鄭鈺霖
黃家洋
張添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受訴外人YANG KWANG SU(中文名梁光洙)詐騙,使用被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之信用卡刷卡消費各新臺幣(下同)81,526元、45,632元(如附表所示),原告已向被告撤銷指示付款之意思表示,前開款項債權不存在,被告則否認該債權已消滅。原告對該債權之存在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對於原告之權利亦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故原告提起本訴自有確認之利益。
二、本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一)事實及理由,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民事陳報狀、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l14年度偵字第156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
(二)訴之聲明:
1.確認被告元大銀行對原告就81,526元之債權不存在。
2.確認被告華南銀行對原告就45,632元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
(一)被告元大銀行則以:原告所提詐欺告訴,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並以證據不足而為系爭不起訴處分,原告主張其因受詐欺或脅迫而為意思表示,顯然無據。被告受理「爭議帳款」後,因多次聯繫原告未果,改發函通知原告,請其回電,與原告所謂「撤銷指示付款之意思表示」無關。又本件交易係由原告自行以3D認證完成,原告不得將該交易金額轉列爭議款而免除付款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華南銀行則以:原告就其領用之信用卡,負有繳款義務與妥善保管及使用之責。原告所提信用卡遭詐騙而刷卡之告訴,業經檢察官以查無梁光洙施用詐術,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為由,而為系爭不起訴處分,故本件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元大銀行、華南銀行分別簽訂信用卡消費契約,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4日、同年11月5日分別向被告元大銀行、華南銀行為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消費交易,原告已就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向被告提出爭議款項聲明,並對訴外人梁光洙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系爭不起訴處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元大銀行之爭議帳款通知、華南銀行之信用卡爭議帳款聲明書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梁光洙以「玩就贏娛樂城APP」廣告行銷商身分取信原告,並以虛偽言詞及隱匿真實幣商資訊等方式,誘使原告與特定共犯進行刷卡交易,原告因受詐騙而使用被告元大銀行、華南銀行之信用卡分別支付81,526元、45,632元,原告已向被告提出信用卡爭議帳款聲明,而撤銷指示付款之意思表示等語,被告否認原告有遭詐欺之事實,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先負舉證之責。經查:
1.原告雖提出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惟查該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以梁光洙並未對原告施以詐術,難認梁光洙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為由,而為系爭不起訴處分,有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至14頁),自無法證明原告確有遭梁光洙詐騙之事實。另觀諸原告提出之元大銀行回函係記載「…本行日前受理您爭議帳款(交易日期:2024年11月04日起5筆交易,金額81,526元),因多次聯絡您未果,請您協助回電…」等內容,華南銀行郵件係記載「…提醒您,信用卡爭議程序並非保證成功索回款項,需視商店及收單行是否同意退款,爭議期間至少約1-2月,後續如有接獲商店回覆爭議結果,將再另行與您聯繫…」等內容(本院卷第15、17頁),僅能證明原告有向被告提出信用卡爭議帳款聲明之事實,亦無法證明原告確係遭詐騙而為該等信用卡消費行為。
2.況且,依原告之主張,原告係被第三人梁光洙詐欺,並非遭被告元大銀行、華南銀行詐欺,依前揭規定,被告元大銀行、華南銀行需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原告始得撤銷其因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本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元大銀行、華南銀行確有明知或可得而知原告被梁光洙詐欺之事實,故原告主張撤銷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付款指示之意思表示,為無可採。
3.再查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消費係經3D認證而完成交易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且原告自承係其將信用卡之「簡訊驗證碼 (OTP)」告知他人(本院卷第119頁),足認原告並未妥善保管信用卡交易驗證碼,自行洩漏予第三人,故縱認原告並未同意該等交易之進行,惟原告自行告知第三人授權碼之行為,顯已違反信用卡契約之保管義務,因此所生之損失自應由原告承擔,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之系爭信用卡債權不存在,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1.確認被告元大銀行對原告就81,526 元之債權不存在;2.確認被告華南銀行對原告就45,632元之債權不存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已芹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