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0851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  
訴訟代理人  林肇奕  
被      告  葉金妹(鐘福勝之繼承人)

            鐘美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地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均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葉金妹之住所地在臺東縣,但被告鐘美英之住所地桃園市,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查原告提出汽車貸款契約書,該契約書所載對保地點在「桃園市」,本件宜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