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0863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洪可馨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林聖富之遺產管理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張偉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聖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313,311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7,3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林聖富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3,31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聖富於民國108年10月間,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向原告辦理分期借款,約定自108年11月18日起至113年10月18日止,每月1付,期付新臺幣(下同)8,697元,被繼承人林聖富並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原告,被繼承人林聖富僅繳款15期,於110年2月17日死亡,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自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聖富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聖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13,311元,及自110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僅為遺產管理人,無從認諾或爭執,請依法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系爭本票、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1至77頁),互核並無不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林聖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13,311元,及自110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素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