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090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世民
林琮祐
王盈之
被 告 黃均昊(即莊麗蓉之繼承人)
黃均晏(即莊麗蓉之繼承人)
黃○○(即莊麗蓉之繼承人)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偉(即莊麗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莊麗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3,463元,及其中新臺幣148,967元部分,自民國11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4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莊麗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莊麗蓉於民國102年5月31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所生帳款,如逾期者,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帳單通知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本件為年息15%)計算利息。惟莊麗蓉未依約繳款,截至114年10月27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163,463元(含本金148,967元)未為清償。而莊麗蓉於114年1月2日死亡,被告等為其繼承人。爰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信用卡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10元
合 計 2,4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