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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090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被      告  羅偉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1,059元,及其中新臺幣407,638元部分,自民國115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58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7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1,0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出之消費性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已有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5月28日,向訴外人中央信託局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中央信託局並向原告投保信用保險,約定被告如屆期不依約清償借款時,應由原告負理賠責任。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中央信託局421,059元(含本金407,638元、利息13,421元),中央信託局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1,059元,及其中407,638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58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該等主張內容相符之系爭契約、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信用保險批單暨收據、出險通知單、賠款計算書、催告函、債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期日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或未為爭執,復未曾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等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情節。是以,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21,059元,及其中407,638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1月17日(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58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潔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790元
合    計          5,7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