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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095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  彧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素慧等2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陳○○之真實姓名及其最新戶籍謄本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仟陸佰貳拾元,逾期有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贈與行為事件,起訴狀並未依前述規定提出被告戶籍謄本等資料,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之之當事人能力有無及其真實住居所,是原告之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2,573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20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被告陳○○之真實姓名及最新戶籍謄本,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620元。惟原告如能查報起訴狀附表所示不動產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起訴時之交易現值(不得僅以房屋課稅現值為依據)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較本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低者,則應以該價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如有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