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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0967號
原      告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釧溥  
訴訟代理人  曹恩銘  
被      告  鈦釨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鉅又  

被      告  李笛甄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6,359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75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3.47%,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年息4.164%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3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6,3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授信合約書第4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鈦釨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邀同被告羅鉅又、被告李笛甄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貸款契約、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企業戶貸款約據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鈦釨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羅鉅又、被告李笛甄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3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