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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097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      告  鄭金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參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甚明。經查,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1月1日合併,富邦銀行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3年11月2日金管銀㈥字第0998011820號函、經濟部94年1月3日經授商字第093012421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稽,是原告依上開規定概括承受台北銀行對被告之權利義務關係,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48條亦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3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前揭約定書所生現金卡債權部分自有管轄權,又原告對被告合併提起其餘之訴,核非專屬管轄者,本院亦得一併審理而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3年12月13日向伊申領「富邦發現金卡」,約定以核准額度新臺幣(下同)3萬元內循環使用,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被告如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每筆動用手續費100元,借款利率按年息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遲延還本,改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施行後,調整為按年息15%計付利息(下稱系爭現金卡帳款)。
 ㈡被告於94年10月21日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依被告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所得差別利率(自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施行後,調整為按年息15%)計付利息(下稱系爭信用卡帳款)。
 ㈢詎被告就系爭現金卡帳款、信用卡帳款分別僅繳款至95年8月13日、96年2月10日止,依約定書第12條第1項第1款、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就系爭現金卡帳款尚欠2萬4,253元及利息,就系爭信用卡帳款尚欠2萬1,278元(內含1萬8,980元)及利息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貸還款交易明細查詢、A money白金卡申請書(AIP)、富邦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為證,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70元 
合    計         2,670元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金額(新臺幣)
利息

1
2萬4,253元


自95年8月14日起至95年9月17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
自95年9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2
1萬8,980元


自96年2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8%計算之利息。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