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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0976號
原      告  葉育瑞
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黃秉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原告否認被告依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001號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存在,足見兩造就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存在與否乙節,已生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8日於高雄市左營區菜公里籃球場打球時,遭不明人士竊走皮夾與手機,該竊賊更於113年1月24日持原告皮夾內由被告核發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信用卡)盜刷新臺幣(下同)64,000元,原告於113年1月30日向被告客服中心辦理停卡,並於113年2月1日填具持卡人爭議交易聲請書向被告聲明從未參與上述交易或授權他人使用,更向高雄市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報案,系爭刷卡消費非原告所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64,000元本息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12年8月30日向被告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嗣原告於113年1月30日向被告通報其於113年1月24日遭盜刷2筆交易共64,000元(下稱系爭交易),但原告先主張遭詐騙,後又改口稱係運動時遭人竊走手機與錢包,又稱看到信用卡帳單上有系爭交易,始知遭盜刷,但該2筆交易登載於113年2月帳單且被告於113年2月24日寄出,與原告主張不符。此外原告稱手機與皮夾遺失,均未提出任何佐證,原告回傳的持卡人爭議聲明書相片檔,左側更露出系爭信用卡且有本行LOGO,足證其主張系爭信用卡遺失說詞不符。又被告於113年1月24日已發送OTP驗證碼簡訊至原告留存被告之手機門號,藉由原告回傳之OTP驗證碼認定原告知悉且同意系爭交易,系爭交易付款程序已經完成,被告已墊付系爭交易款項,原告自應對被告負清償系爭款項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
 ㈠原告雖主張其於113年1月18日運動時錢包(含信用卡)及手機遭竊,系爭信用卡於同年月24日遭盜刷兩筆交易共64,000元云云,惟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遭竊,卻迨至114年7月28日始至警局報案(114年度橋簡字第991號卷第27頁),並參酌原告於113年2月1日所填寫並拍照傳送予被告之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相片檔(本院卷第83頁),照片左側尚有原告主張遭竊之系爭信用卡背面影像,則系爭信用卡是否確實遭竊,已非無疑。
 ㈡按系爭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1條、第7條、第9條約定:「本契約所用名詞定義如下:一、持卡人:指經乙方同意並核發信用卡之人,且無其他特別約定時,包含正卡及附卡持卡人。二、收單機構:指經各信用卡組織授權辦理特約商店簽約事宜,並於特約商店請款時,先行墊付持卡人交易帳款予特約商店之機構。三、特約商店:指與收單機構簽訂特約商店契約,並依該契約接受信用卡交易之商店,且無其他特別約定時,包含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一、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確保甲方於乙方自行或由各收單機構提供之特約商店,使用信用卡而取得商品、勞務、其他利益或預借現金,並依與甲方約定之指示方式為甲方處理使用信用卡交易款項之清償事宜。二、甲方之信用卡屬於乙方之財產,甲方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三、…甲方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讓與、轉借、提供擔保或以其他方式將信用卡或其卡片上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四、甲方…就其開卡密碼、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應予以保密,不得告知第三人。···七、違反第二項到第六項約定致生之一切款項及損害,應由甲方及其保證人負清償責任。···」、「一、依交易習慣或交易特殊性質,其係以郵購、電話訂購、傳真、網際網路、行動裝置、自動販賣設備、飯店訂房等其他類似方式訂購商品、取得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信用卡付款,或使用信用卡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等情形,乙方得以密碼、電話確認、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甲方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須使用簽帳單或當場簽名。···」。查系爭交易為透過網際網路所為之特殊交易,由被告已發送OTP驗證碼簡訊至原告留存於被告之手機門號,並由原告回傳方式以辨識當事人之同一性及確認甲方意思表示之方式。本件依被告所提出之簡訊發送紀錄,被告分別於113年1月24日19時46分42秒及19時49分3秒發送OTP驗證碼簡訊至原告留存於被告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並由原告回傳該OTP驗證碼(本院卷第69頁),足認為原告所知悉並同意系爭款項交易,經被告確認OTP驗證碼無誤後,即可依持卡人即原告之指示完成系爭交易,系爭交易無須簽帳單或當場簽名,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任。至原告主張手機與錢包一同遺失,OTP驗證碼傳送至遭竊手機云云,惟原告於113年1月30日向被告掛失時,於被告客服人員確認原告手機時,仍告知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本院卷第79頁),並於本院審理時稱報案以後才停號,之前都有使用云云,而原告並未提出其於手機遭竊後向門號業者掛失之證明,是依原告所提證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64,000元本息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