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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0980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訴訟代理人  童政宏
被      告  孫懿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263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6,2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件依兩造簽立之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以線上申請方式,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支付原告向訴外人鄒淑貞購買車輛之分期付款款項,分期款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52,756元,被告分期自113年1月25日起至115年12月25日止,以每月1期、分36期、每期7,021元還款予原告,且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經通知或催告後,仍未按期清償款項,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無須通知,視為全部債務到期,被告應繳清所有款項,並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然而,被告自114年8月27日後未依約還款,故其已經違約,截至起訴尚餘共106,263元迄未清償。經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為任何陳述或聲明。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經提出系爭契約、分期攤還表、簽章資料等件可按(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期日,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或未為爭執,復未曾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前述主張。本院復依卷證資料核對無誤,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故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欠款及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潔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30元
合    計          1,6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