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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104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林瑀安  
            邱士哲  


被      告  謝明坤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維修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8,659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0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8,6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24日12時46分許,以原告公司所設立之「iRent共享車平台-汽機車24H隨租隨還」手機APP(下稱系爭手機APP)之線上自助租還車方式,向原告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A)使用,並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承租期間自112年10月24日12時46分起至112年10月25日14時40分止,被告尚積欠原告租金費用3,092元、使用里程費1,085元、ETC通行費166元、安心服務費1,200元,扣除被告已繳477元,被告就系爭車輛A所積欠費用為5,066元(計算式:3,092+1,085+166+1,200-477=5,066)。另被告以系爭手機APP,以線上自助租還車方式向原告租用車牌號碼000_2137號租賃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B)使用,並約定承租期間自112年10月25日14時45分起至112年11月1日14時51分止,惟被告於112年11月1日13時9分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將原告所有系爭車輛B車牌拆下供ARJ-9507號車使用,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員警當場舉發,原告原掛於系爭車輛B上之RCG_2137大牌當場遭警方移置保管,遲至113年3月25日始領回大牌,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9款、第4條第2項約定,乙方使用本車輛不得有下列情況。如有違反本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負責賠償全部損失(包括但不限於車牌吊銷期間之營業損失);租賃車輛依同條例第85條之2規定遭逕行移置保管時,自牌照被扣之日起至公路監理機關通知得領回日止之租金,由乙方負擔。而原告出租系爭車輛B每日租金定價為2,500元,是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大牌被扣期間即112年11月1日起至113年3月25日止共145日之租金損失362,500元(計算式:2,500原×145日=362,500),另被告於租賃系爭車輛B期間被告尚積欠原告租金費用8,650元、使用里程費4,141元、ETC通行費661元、安心服務費4,200元、自汐止區茄苳路拖吊系爭車輛B至原告處所之拖吊費2,100元,扣除被告已繳8,659元,被告就系爭車輛B所積欠費用為373,593元(計算式:362,500+8,650+4,141+661+4,200+2,100-8,659=373,593)。綜上,被告共計需給付原告378,659元(計算式:5,066+373,593=378,659),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8,6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以書狀表示對原告之主張有意見,且因被羈押中,現無能力支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內容相符之汽車出租單、系爭契約、通行費明細表、合約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拖吊費用單據等件(見本院卷第17至71頁)為證,信屬有據,堪可信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現能否清償、有無能力清償,僅屬原告將來能否受償及將來強制執行有無效果之問題,並非得據為解免原告請求之事由,是被告所辯,並無可取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係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4月30日(見本院卷第10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378,659元,及自11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08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