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105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林鴻安
被 告 張鉦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35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其中新臺幣837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273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80,0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4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放棄到庭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以其自己之名義,於民國112年8月26日0時11分許,向原告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車型為TOYOTA PRIUSc,下稱系爭車輛A),及於112年12月21日6時35分許,另向原告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車型為TOYOTA PRIUSc,下稱系爭車輛B),均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於租賃期間被告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維護本車輛,禁止出賣、設質等行為,及於發生擦撞、毀損等意外事故時,應由被告負擔。
㈡豈料,被告於承租期間進線,告知原告公司客服人員其因與人發生糾紛,致系爭車輛A遭砸,嗣系爭車輛A即遭警方拖回,被告並於112年8月26日6時46分許返還系爭車輛A,後由原告派員於同日10時21分許取回系爭車輛A,經確認系爭車輛A受損嚴重,原告並將系爭車輛A交予和運五股整備中心進行維修費用估價,經預估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0,522元(包含:工資23,600元、零件26,922元),然系爭車輛A因已達年限,故原告未修復及販售系爭車輛A,僅向被告請求經預估之維修費用50,522元。再者,系爭車輛A係由被告於同日6時46分許返還,並由原告於同日10時21分許取回,依據用車規範(下稱系爭規範)第5條規定,被告未依規定返還系爭車輛A,致原告於此段期間受有1日營業損失共計2,500元。
㈢被告另於同年12月28日6時1分許返還承租之系爭車輛B,然經原告公司整備人員後發現系爭車輛B受有損害,原告遂致電聯繫被告,被告方坦承系爭車輛B係交由朋友使用,並有和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而致系爭車輛B受損,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第11款及第5條之規定,違規將系爭車輛B交由他人駕駛,故應賠償原告之全部損失,嗣經原告將系爭車輛B交予和運五股整備中心進行維修,支出必要修復費用26,000元【包含:工資(即鈑金、烤漆等費用)15,468元、零件9,294元、稅額1,238元】,經扣除零件折舊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車輛維修費用為21,538元【包含:工資(即鈑金、烤漆等費用)15,468元、零件4,832元、稅額1,238元】。又系爭車輛B係於113年1月10日進廠維修、於113年1月17日完工、實際維修天數為5日,原告於此段期間受有營業損失共計8,750元。
㈣此外,被告尚積欠原告系爭車輛A之調度費用3,000元、拖吊費用2,800元及系爭車輛B之租金費用8,700元、油資費用7,011元、ETC通行費及停車費372元、調度費用1,000元,是被告共計需給付原告106,193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系爭規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1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A之調度費用、拖吊費用及系爭車輛B之租金費用、油資費用、ETC通行費及停車費、調度費用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契約約定應給付原告系爭車輛A之調度費用3,000元、拖吊費用2,800元及系爭車輛B之租金費用8,700元、油資費用7,011元、ETC通行費及停車費372元、調度費用1,000元,然均尚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合之租金費用表、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2份、系爭契約影本、聯繫單、通行費明細、全鋒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聯單、拖吊證明、停車代繳收據、違規停車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3、27至35、55至77、9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再按乙方(即被告)於租賃期間內應依本合約給付甲方(即原告)全部之租金與相關費用;乙方同意負擔於租賃期間內所消耗之燃料,其收費標準依甲方公告之每公里里程計費;租賃期間所生之過路通行費(依照公告牌價收取)等費用,概由乙方負責;若乙方未依照第4條之規定還車時,甲方得向乙方收取車輛調度費等情,系爭契約第1條、第2條、第4條第1項及系爭規範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原告依系爭契約、系爭規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A之調度費用3,000元、拖吊費用2,800元及系爭車輛B之租金費用8,700元、油資費用7,011元、ETC通行費及停車費372元、調度費用1,000元,洵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A、B維修費用部分:
⒈系爭車輛A:
⑴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約定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保管及維護車輛,致系爭車輛A經被告租借歸還後,發現系爭車輛A受損嚴重,原告將系爭車輛A送廠進行維修費用估價,經預估維修費用共計50,522元(包含:工資23,600元、零件26,922元)等情,業據提出車損照片、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39、43至53、121頁)。按乙方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保管及維護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毀損、翻覆、失竊或其他肇事等意外事故時,乙方應立即報案並通知警察機關及甲方,並通知甲方以原廠戶指定維修廠修復處理,如因可歸責於乙方所生之拖車費、修理費應由已方負擔;租賃期間內致本車輛毀損但可以修復者,甲方同意乙方賠償車輛損失金額,惟如維修費用大於1萬元時,甲方同意乙方賠償金額最高以1萬元為限,但有以下情形之一者,乙方應依實際維修費用賠償予甲方:(四)本車輛因第三者之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毀損滅失,系爭契約第6條、第8條、第10條第1項第4款分別訂有明文。系爭車輛A既係因被告與人發生糾紛致遭砸,依前開規定,自不以賠償金額最高以1萬元為限。
⑵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依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車輛A係於108年8月出廠領照使用乙節,有原告114年3月12日陳報之民事補正狀、行車執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電子式保險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1、119、123頁),則至被告返還系爭車輛A時,系爭車輛A已實際使用4年1月,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預估修復費用估定為4,137元(詳如附表一之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A之經預估之修復費用為27,737元(計算式:工資23,600元+零件4,137元=27,737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A經預估之修復費用27,737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⒉系爭車輛B:
⑴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約定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保管及維護車輛,另並未遵守系爭契約非經原告事前同意並登記於合約不得交由他人駕駛之約定,致系爭車輛B於系爭交通事故受有毀損;原告將系爭車輛B送廠維修,支出必要修復費用共計26,000元【包含:工資(即鈑金、烤漆等費用)15,468元、零件9,294元、稅額1,238元】等情,業據提出車損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9至81、85至89頁)。按乙方即被告使用本車輛不得有下列情況。如有違反本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或有以下情形之一者,應負責賠償全部損失(包含但不限於車牌吊銷期間之營業損失),甲方即原告得終止本契約且即時收回車輛...(九)未經甲方事先同意並登記於本契約下交由他人駕駛(騎乘),系爭契約第5條第9款定有明文。系爭車輛B既經違規交由他人駕駛,依前開規定,自不以賠償金額最高以1萬元為限。
⑵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B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車輛B係於109年6月出廠領照使用乙節,有行車執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電子式保險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3頁),則至被告返還系爭車輛B時,系爭車輛B已實際使用3年7月,則零件9,759元部分【以未含稅費用9,294元計算含稅後之9,759元(計算式:9,294×1.05=9,75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之】,於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924元(詳如附表二之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B之修復費用為18,165元【計算式:工資(即鈑金、烤漆等費用)16,241元+零件1,924元=18,165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8,165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A、B營業損失部分:
⒈系爭車輛A:
按若乙方未依照第4條規定還車時,甲方得向乙方收取營業損失,系爭規範第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以租金費用表列路邊租還PRIUSc定價250元1小時計算,乘以10小時之一日租金為2,500元,請求共1日之營業損失,有租金費用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9頁),是原告請求1日修復期間之營業損失2,500元(250元×10小時=2,500元),為有理由。
⒉系爭車輛B:
按乙方除前項約定賠償外,於車輛修復期間,應另依下列標準賠償營業損失:十日以內者,償付該期間租金定價70%之租金,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第1款訂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B自113年1月10日入場開工維修,完工時間為113年1月17日等情,有HOT保修大聯盟維修工單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71頁),是原告請求5日修復期間之營業損失8,750元(2,500元×5日×70%=8,750元),為有理由。
㈣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0,035元【計算式:系爭車輛A(3,000元+2,500元+2,800元+27,737元)+系爭車輛B(8,700元+7,011元+372元+18,165元+8,750元+1,000元)=80,03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系爭規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0,0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8日起(見本院卷第11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得上訴(20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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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6,922×0.369=9,93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6,922-9,934=16,988
第2年折舊值 16,988×0.369=6,26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988-6,269=10,719
第3年折舊值 10,719×0.369=3,95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719-3,955=6,764
第4年折舊值 6,764×0.369=2,49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764-2,496=4,268
第5年折舊值 4,268×0.369×(1/12)=13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268-131=4,137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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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759×0.369=3,60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759-3,601=6,158
第2年折舊值 6,158×0.369=2,27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158-2,272=3,886
第3年折舊值 3,886×0.369=1,43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886-1,434=2,452
第4年折舊值 2,452×0.369×(7/12)=52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452-528=1,924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原告預付
合 計 1,110元